华大鼎诚(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7民初1388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居民,住天津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华大鼎诚(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61301819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华大鼎诚(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鼎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承担**所受损失80万元;2.要求***、***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案外人郭文花于2013年1月16日共同成立华大鼎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日,华大鼎诚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00万元,**认缴金额为960万元,实缴金额为240万元,持有华大鼎诚公司80%的股份。2019年8月27日,郭文花将其持有的华大鼎诚公司20%的股权转让至***名下,退出华大鼎诚公司,且华大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10月19日,在**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华大鼎诚公司相互配合,***伪造**的签名与自己和***签订《转让协议》,华大鼎诚公司做出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华大鼎诚公司80%股份中的75%转让至***名下、5%转让至***名下,同时任命***为新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30日,***变更公司章程并向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获得通过。对于此次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等行为,作为股东的**并不知情,更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字或授权他人代为签字,也从未作出转让自己股权的意思表示。综上,***、***、华大鼎诚公司假冒**签名伪造《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并擅自转让股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股东权利,性质恶劣,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为本案适格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某城某号楼某单元,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则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提供的其本人身份信息,***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人家某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虽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某城某号楼某单元,但其仅提供了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不能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故此***提出的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应以***的户籍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为此,本案应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书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冯昌振
书  记  员   杜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