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7民初2096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61301819U。
法定代表人:胡建春,经理。
第三人:张见见,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胡建春,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见见、胡建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树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世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