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24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银杏大道北侧890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孙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全,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兴旺九华国际大厦27层27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马鞍山众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娣,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消防公司)、一审被告马鞍山众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504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银峰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安消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银峰公司与案外人中兴华旺(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旺公司)之间关于赔偿款数额以及分担比例未经司法裁判或仲裁程序确认,视为未实际发生或无效,双方私下自行协商确定的赔偿款项数额及比例不能约束第三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马鞍山市政府作出的马政秘[2019]49号文件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云安消防公司和众翌公司均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而银峰公司只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上述文件中责任认定非常明确,无需经司法裁判或者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即可作为依据。即使需要重新认定各方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也应通过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对各方责任作出认定,而非不予审理回避问题。2.银峰公司与中兴华旺公司并未就数额和分担比例达成一致协商意见,而是中兴华旺公司与众翌公司的自认,且中兴华旺公司已经实际扣划了银峰公司工程款,银峰公司也只是被动承担此后果,根据该事实结果向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各方追偿。且银峰公司在起诉时也将另一主要责任承担者众翌公司作为被告,表明银峰公司在原审中也并不确定所谓的“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比例”,而是期望法院依法认定。因此原审认定银峰公司、中兴华旺公司已就数额和分担比例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不应承担责任的银峰公司在垫付相关款项后,即依法获得相应的追偿权,原审本应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但原审法院却以银峰公司与中兴华旺公司存在私下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为由判决驳回银峰公司原审诉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驳回银峰公司的请求后,致使银峰公司除提出上诉外无其他程序救济,即使有其他救济途径,也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需进行长期繁琐诉讼,浪费司法资源。2.原审判决驳回银峰公司诉讼请求,导致本应该承担责任的云安消防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云安消防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法院不可能超越审理范围,去查证银峰公司与中兴华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也无法去查证中兴华旺公司与众翌公司之间的责任约定问题。银峰公司与中兴华旺公司之间责任承担比例的约定,不能约束云安消防公司,银峰公司未将众翌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明,不要求众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都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放弃,不应将责任转嫁给云安消防公司。142万元赔偿款由中兴华旺公司垫付后,中兴华旺公司应当与众翌公司之间商讨责任承担比例问题,而不应该从银峰公司扣除71万元工程款。中兴华旺公司从银峰公司扣款后,并未通知云安消防公司,也未征求其意见。如果银峰公司不同意中兴华旺公司扣除工程款抵付赔偿,银峰公司应当起诉中兴华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二、银峰公司在自担责任后无权为云安消防公司设定责任,也无权为云安消防公司划定责任比例。银峰公司想从云安消防公司处寻求所谓的权利救济,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众翌公司辩称,一、根据马鞍山市市场监管局的调查报告和市政府的批复,众翌公司与云安消防公司均承担主要责任。马政秘(2019)49号的批文中,对相关责任单位、人员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认定云安消防公司存在过错甚至大于众翌公司,众翌公司所承担责任比例应当不高于50%。二、众翌公司已付清赔偿中的71万元赔偿款,此赔偿标准高于法律规定。三、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款起初由众翌公司实际垫付,在政府作出责任认定的批复后,众翌公司要求云安消防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绝,后众翌公司与中兴华旺公司交涉后,一半的赔偿款71万元得以退还。因云安消防公司与众翌公司、中兴华旺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约定及款项往来,无法直接扣除垫付款,但银峰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故作为发包方的中兴华旺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了71万元,因此在142万元的赔偿款中,实际由众翌公司和银峰公司各承担了71万元。综上,众翌公司已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因此与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不再有本质纠纷,望法院依法分配赔偿比例,以免造成诉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案外人中兴华旺公司将众翌公司厂房建安工程发包给银峰公司承建,建设过程中银峰公司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云安消防公司施工。2019年4月9日,在涉案厂房内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2019年4月12日,相关各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云安消防公司(消防分包施工单位)、银峰公司(总承包方)、众翌公司(业主单位);乙方汪苗(夏广兴之妻)、夏宗武(夏广兴之父)、钱龙美(夏广兴之母)、夏学冰(夏广兴之女)、夏学晶(夏广兴之女)。死者夏广兴系云安消防公司雇佣人员,2019年4月9日在众翌公司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意外事故死亡,现甲乙方各方就夏广兴死亡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各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方120万元,上述款项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乙方父亲夏宗武、母亲钱龙美、长女夏学冰、次女夏学晶的抚恤金等所有费用。2、甲方各方于2019年4月15日向乙方各方指定的收款人支付100万元,余款20万元甲方各方于死者夏广兴的丧葬事宜结束后的次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各方指定的收款人。3、甲方各方向乙方各方支付了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后,乙方各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4、乙方各方一致同意将上述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户名汪苗账号。5、乙方各方在收到上述第一条约定的赔偿款后,乙方各方对上述赔偿款依法自行分配,和甲方无关。6、甲方各方和乙方各方对以上协议的内容和产生的法律后果都表示充分的理解,并是甲方各方和乙方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4月12日,上述甲乙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按照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乙方各方120万元后,再支付给乙方各方精神抚慰金22万元,甲方于死者夏广兴的丧葬事宜结束后的次日将2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各方指定的收款人户名汪苗的银行卡内,乙方各方在收到上述22万精神抚慰金后自行分配和甲方无关。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徽省马鞍山市“4.9”起重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马政秘[2019]49号),主要内容如下:“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认定。“4.9”起重机械伤害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相关责任单位、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一)云安消防公司未按规定对高空作业的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能与众翌公司就同一区域内作业进行安全交底或签订安全协议,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由你局依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二)众翌公司未能与云安消防公司就同一区域内作业进行安全交底或签订安全协议,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监督不力,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由你局依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三)张清利,云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这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由你局根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四)吴希华,众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这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由你局根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理。(五)中兴华旺、众翌公司在涉事厂房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该厂房进行调试生产,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六)银峰公司未能履行对消防分包公司监督与管理的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七)众翌公司现场带班班长施现强、云安消防公司现场负责人骆亭现场安全监管不力,建议由众翌公司、云安消防公司按照其内部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三、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现银峰公司要求云安消防公司和众翌公司负担赔偿款,协商不成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众翌公司与夏广兴家属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当事人不得事后反悔,反悔无效。银峰公司与案外人中兴华旺公司之间赔偿款项数额及分担比例未经司法裁判或仲裁程序确认,视为未实际发生或发生无效,双方私下自行协商确定的赔偿款项数额及分担比例不能约束第三方。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银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银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众翌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赔偿款142万元是众翌公司垫付的。银峰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142万元赔偿款是众翌公司通过业主单位中兴华旺公司代付的。云安消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属于内部的一个约定分配,并没有得到云安消防公司的认可。经审查,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银峰公司是否有权向云安消防公司、众翌公司主张案涉垫付款;2.对于案涉的142万元赔偿款,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众翌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1,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称为债之关系,其得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称为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之债为合同之债,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之债称为法定之债。本案中,云安消防公司的聘用人员夏广兴在众翌公司的施工现场被行车挤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夏广兴的近亲属可以依法主张赔偿。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起安全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前,众翌公司、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与夏广兴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即众翌公司、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共同向夏广兴的近亲属赔偿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142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因夏广兴的意外死亡产生的法定之债,基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众翌公司、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和夏广兴的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赔偿协议约定的142万元赔偿款,作为甲方的众翌公司、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没有注明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应视为众翌公司、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众翌公司在赔偿协议签订后,通过中兴华旺公司将142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夏广兴的近亲属,并通过中兴华旺公司扣留了应支付给银峰公司的工程款71万元。至此,众翌公司、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因如何分担该142万元赔偿款产生纠纷。因案涉赔偿协议中,众翌公司、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均为协议约定的甲方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并未约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后,众翌公司、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也未能根据责任认定就142万元的分担达成合意,银峰公司就其实际已承担的71万元,有权要求云安消防公司、众翌公司承担相应的份额。
针对争议焦点2,案涉赔偿协议中确定的142万元赔偿款,不仅对协议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同时在赔偿方的众翌公司、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之间也产生约束力,即在签订该协议时均同意共同承担该142万元赔偿款。但基于签订赔偿协议时,案涉安全事故原因及责任尚未确定,且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份额,故在众翌公司将该赔偿款实际支付后,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事故责任合理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比例。根据马鞍山市市场监管局的调查报告和市政府的批复,众翌公司与云安消防公司对案涉安全事故均承担主要责任,银峰公司未能履行对消防分包公司监督与管理的责任。基于上述责任认定,结合众翌公司、银峰公司、云安消防公司在赔偿协议中自愿接受的142万元赔偿款数额,本院确定众翌公司应承担50%的份额即71万元,银峰公司和云安消防公司共同承担50%的份额,即银峰公司和云安消防公司分别承担35.5万元。因此,为减少诉累,基于中兴华旺公司、众翌公司均认可已从工程款中抵扣银峰公司7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云安消防公司应向银峰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35.5万元。
综上,银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5.5万元;
三、驳回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强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汪振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红娟
书 记 员 纪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