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868号
原告:温州天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超。
委托代理人:陈品新。
被告:乐清市吕庄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乐。
委托代理人:王荣迈、王献孟。
原告温州天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吕庄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天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品新、被告乐清市吕庄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献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天菱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为保证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村办公楼的6部电梯顺利安装,将该电梯运输及装饰等事宜大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工程运输及大包辅助工作及电梯装饰验收合同》,确认合同总价为81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办公楼的电梯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仅于2006年7月19日支付了第一期245580元,余欠款573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2010年11月12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承认尚欠余额未清,但以”正在审计”为由,再次推拖。现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电梯工程大包辅助配套及电梯装饰费余欠款573020元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11月13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电梯工程运输及大包辅助工作及电梯装饰验收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内容。
4、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支付部分合同价款245580元。
5、付款进度情况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余款未清,但以正在审计为由予以拖延。
6、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所涉电梯经检验合格。
被告乐清市吕庄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为保证电梯安装工程顺利完成及符合质量要求,答辩人将电梯运输、安装及装饰等事宜全部大包给原告,并于2005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电梯工程运输及大包辅助工作及电梯装饰验收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制作6台电梯底坑爬梯、对重防护栏、每个轿厢加装2根扁形扶手;工程合同总价款8186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计24558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具体违约事实如下:1、未制作6台电梯底对重防护栏;2、未在每个轿厢加装2根扁形扶手;3、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摇晃和异响、不按指使停站(即掉层)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故障。对以上违约事实问题,原告至今未到工程现场进行处理。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停付后期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由物业公司和电梯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电梯在2009年8月开始出现了掉层、晃动等事故,并认为是由电梯安装问题引起的。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主体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事实上原告方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未付款金额,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检验报告只能证明电梯在安装后当时检验暂时是好的,不能证明后来的运行中、保养期限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电梯在2007年12月5日经相关机构检验为合格,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首先认为该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其次认为出现问题时已经过了保养期,原告并非电梯的安装单位,只是辅助安装,即便安装有问题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电梯安装已经相关检验部门检测为合格,被告提供的吕庄大厦电梯使用情况说明,只能证明2009年8月后电梯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而合同约定的原告承担保养服务截止时间为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一年(即2008年12月5日)。同时原告仅是负责电梯安装的辅助工作,并非电梯安装的责任单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天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吕庄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一份《电梯工程运输及大包辅助工作及电梯装饰验收合同》,被告将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村办公楼的6部电梯运输及装饰等事宜大包给原告,其中双方约定:原告应在每部电梯轿厢内加装2根扁形不锈钢扶手;在每部电梯底坑制作对重防护栏;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一年内原告提供每月2次免费保养的服务。该6部电梯于2007年12月5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检测为合格。该合同总工程费用为818600元,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支付第一期费用245580元,余欠573020元至今未付。
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验,发现本案所涉六部电梯在轿厢内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扁形不锈钢扶手,但在电梯底坑均已安装防护栏,该情况经双方人员到场察看并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形成的债务事实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费用573020元,该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电梯工程运输及大包辅助工作及电梯装饰验收合同、银行入账通知书、付款进度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欠承揽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在电梯底坑安装防护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以及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原告已履行安装底坑对防护栏的义务,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本案涉及的六部电梯存在摇晃、掉层等安全事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应对上述问题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在每部电梯轿厢内安装扁形不锈钢扶手,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瑕疵,即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安装扁形扶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吕庄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天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揽费用57302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天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温州天菱电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吕庄大厦内六部电梯每部轿厢内安装两根扁形不锈钢扶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乐清市吕庄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乾
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