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203号
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2023年2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3)辽0114民初5566号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990元及违约金15010元(以559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2月21日),以上共计5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碧海蓝湾洗浴中心”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55990元,分三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完工,但被告一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至今尚欠35990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公司账户,使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往来,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二***、被告三**作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案涉《“碧海蓝湾洗浴中心”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沈阳市于洪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4月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碧海蓝湾洗浴中心”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故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来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即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因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诉讼。因本案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系履行合同特征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行立案,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其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5566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23)辽0114民初5566号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喆
审 判 员 汤 涛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