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民初339号
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64-2号(1-4-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10M64K4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1-31号��7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7L7F198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卞 理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法院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