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

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民初339号 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64-2号(1-4-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10M64K4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1-31号��7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7L7F198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修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卞 理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法院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