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艺嘉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1241号 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118号1幢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317282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晓墅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98563880J。 诉讼代表人:**,被告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嘉公司)与被告***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070725.09元;2.判令**公司***公司支付质保金229197.68元;3.判令**公司***公司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50833.93元(以4570725.0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付);4.判令**公司***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130263.23元(以407072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5.判令**公司***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暂计6830.08元(以22919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6.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艺嘉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浙江***桥佳苑的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发包给艺嘉公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又签订《***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和《***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合同的价款进行调整。该工程于2020年3月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为7639922.77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故2021年3月3日该工程的质保期便已到期。**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也未支付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艺嘉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双方签订的《***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总价为320万元。该合同基本上明确了是**佳苑的整个的照明工程,但是双方在2019年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分别增补的90多万和340多万的工程,增加的工程款都超过了原合同固定总价的金额。艺嘉公司在诉状中称系遗漏的工程,该理由非常牵强。**公司对合同增补的这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的。同时,**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工程款应以鉴定的价格为准。 艺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公司质证对《***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工程移交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公司质证对《***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应包括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后续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方式增加工程款,且增加工程款的数额大于原合同的工程款,故增加部分系伪造;二份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均未约定为固定总价;现场签证单中10号、12号楼的增加项的签证时间为2019年9月,而涉及10号、12号楼灯光工程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故现场签证单亦系伪造。经本院审查,《***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均有艺嘉公司与**公司加盖的公章,《***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结算书》***公司出具,该结算书上的工程总价款与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的数额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9月28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艺嘉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合同包干总金额为3200000元;结算方式为除因甲方要求增加工程量外、该工程总价不再调整,为固定中介,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施工人员进场且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7%工程款;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从工程安装、调试完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同后投入使用日开始计算;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以逾期付款部分价款之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艺嘉公司安排进场施工。2019年7月8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艺嘉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在原合同基础上对***桥佳苑新增的景观照明工程,特订立以下协议:***桥佳苑内的景观照明工程(详见附件图纸、清单);补充总价为900000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作为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组成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艺嘉公司就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3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艺嘉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鉴于***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中共12栋住宅(即1#、2#、3#、4#、5#、6#、7#、8#、9#、10#、11#、12#),8栋商铺(即A商铺、B商铺、C商铺、D商铺、E商铺、F商铺、G商铺、H商铺),其中12栋住宅中有5总户型(即A型、A-1型、B型、C型、D型),原合同报价中住宅部分只包含5种户型中对应的一栋楼(即1#、3#、6#、7#、9#),其余7栋楼(即2#、4#、5#、8#、10#、11#、12#)未报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对原合同报价遗漏部分,施工过程中的变更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中的增加安装部分;补充价款总额为3414210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作为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组成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内容。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艺嘉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中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中有增加的工程量,双方通过现场签字单予以确认。其中编号为001的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款金额为33348.97元;编号为001的另一份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款金额为4086.67元;编号为003的现场签字单的工程款金额为88277.13元。双方均在上述现场签证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的章。2020年3月4日,双方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加盖了公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记载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4日,合同总金额为7514210元。同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移交手续,并均在工程移交书上加盖了公章。2020年6月1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均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加盖了公章。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记载送审结算价为7639922.77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7639922.77元。**公司累计支付艺嘉公司工程款共计334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21年2月9日,金额为500000万元,其余款项均支付于竣工验收之前。艺嘉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共计751421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22年12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5月24日指定江苏百年东***事务所律师、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联合体)组成清算组。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书中,艺嘉公司和**公司均加盖了二个公司的公章,**公司清算组无证据证明二份协议系艺嘉公司与**公司虚假订立的情形下,本院确认《***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二份补充协议均在《***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基础上签订,且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作为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组成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故二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公司清算组抗辩《***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桥佳苑艺术景观照明工程就应包括全部的景观照明工程,而艺嘉公司与**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增加工程量,且增加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原合同的固定总价款,所以对二份补充协议有异议。同时,**公司清算组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公司清算组无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后续结算时属于无权代理,亦无证据证明艺嘉公司与**公司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抛高工程款金额等方式来损害**公司利益,故对**公司清算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艺嘉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且双方最终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清算组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但清算组在后续中发现***在本案中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其提起诉讼。案涉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7639922.77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40000元,***嘉公司工程款4070725.09元,另还有质量保证金为229197.68元。**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达到合同总价的97%,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2020年3月15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且艺嘉公司**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的时间为2021年2月9日,故艺嘉公司主张**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违约金的基数为4570725.09元;2021年2月10日开始的违约金基数为4070725.09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及二份协议书均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未约定质量保修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公司应返还艺嘉公司质量保证金,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返还时间,故对艺嘉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艺嘉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的不合理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70725.09元; 二、被告***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29197.68元; 三、被告***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50833.93元(以4570725.2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150833.93元;以407072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的违约金为130263.23元,此后仍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0元,由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