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6710号
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3172827A,住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118号1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0119628D,住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嘉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公司)、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艺嘉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江苏省建公司不同意,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0元;二、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为53022.14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三、判决原告就其承建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以北、***以西的泛光照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人民币833223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审计金额为7600000元。被告一与被告二为挂靠关系,从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以及签订完工单均是与被告二沟通联系,被告二为实际发包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但两被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江苏省建公司辩称:被告一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1.原告应该赔偿违约金,我方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2.原告诉求超过三年诉讼时效;3.被告一、二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不成立;4.原告仅为分包单位,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苏南公司于开庭当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一、二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艺嘉公司(乙方)与江苏省建公司(甲方)签订《泛光照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西宁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项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以北、***以西,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8332236元。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当于结算总价5%的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函,质量保函期限为二年(自工程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八条履约担保中约定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符合要求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甲方在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暂定总价(含税)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并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采用保证金方式提供履约担保的,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且甲方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后,甲方应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如有)后28日内无息返还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第十条竣工验收及保修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八年,其中免费保修期为2年,有偿保修期为6年。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5.2条约定双方同意待主合同结算审计完成后,乙方采用以下第二种方式向甲方提供质量担保(不计息):甲方扣留最终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5.4条约定上述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前30日内,若乙方未书面向甲方提出工程保修质量验收和质量保修金结算的书面申请,视为乙方同意自动延长保修期至乙方提出相关书面申请之日,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30日内与乙方进行工程保修质量的验收和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后,艺嘉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庭审中艺嘉公司与江苏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整体工程于2019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间,江苏省建公司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220000元。庭审时江苏省建公司自认双方就该项目于2019年12月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7600000元,剩余380000元未付的原因是艺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艺嘉公司认为案涉项目质保期已过,江苏省建公司应退还质保金,苏南公司挂靠江苏省建公司,是实际发包人,应承担责任,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艺嘉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上海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为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泛光照明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当时的法律。艺嘉公司与江苏省建公司签订《泛光照明施工合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且两年质保期已满,故江苏省建公司应***公司支付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即380000元。
关***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根据合同附件二第5.4条约定保修期届满前30日内,若乙方未书面向甲方提出工程保修质量验收和质量保修金结算的书面申请,视为乙方同意自动延长保修期至乙方提出相关书面申请之日,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30日内与乙方进行工程保修质量的验收和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鉴***公司提供的工程质保金确认单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苏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施工合同为艺嘉公司与江苏省建公司签订,工程款由江苏省建公司直接支付艺嘉公司,且艺嘉公司向江苏省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艺嘉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诉求,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就其承建的照明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鉴于案涉工程仅为整体工程的一分项,江苏省建公司也并非整体工程的发包方,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省建公司陈述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故以此380000元进行抵扣的辩称,鉴于案涉项目已实际履行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江苏省建公司陈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江苏省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于2019年4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4月起算,艺嘉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年诉讼时效未过,故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计3898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