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艾比森公司)与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简称天正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7民初21103号
原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艾比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18、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2758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蒙古族,1996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简称天正科技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D1楼2层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12108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Z16099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显示屏,合同总价款16万元。货款采用分期方式支付,其中合同总价款的2%(3200元)应由被告在货物验收后180天内支付。货物于2017年3月12日经被告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3200元)。上述货款现已过支付期限,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未支付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5.92元(以3200元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9月8日暂计至2018年10月25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销售LED电子显示屏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编号:SZ160993),双方约定:1、交货周期为16个日历天,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次日算起,货物预计发货后3-5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邵必能负责接收设备,其他人(甲方指定)在收货单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也对甲方有约束力。2、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按照如下期限支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4.80万元);乙方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55%作为出货款(即人民币8.80万元);设备安装、系统调试、人员培训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3%(即人民币2.08万元);尾款2%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0.32万元)在验收后180天内一次性付清。3、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2017年3月12日,被告天正科技公司在验收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合同的产品数量、质量、功能均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了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8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8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800元,共计支付156800元,还有3200元尾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货安全签收单、验收单、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尾款3200元作为质保金由被告在货物验收后180天内支付。被告已于2017年3月12日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合同的产品数量、质量、功能均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合同尾款3200元。现已过支付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2017年9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