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111执445-1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
法定代表人:计群,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合肥天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9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83317.97元、违约金195172.73元、诉讼费26639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4451元,合计22295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83317.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295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83317.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