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发红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安徽省发红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发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与凤阳路交口嘉华中心A幢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7816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发红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发红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明显错误,所作判决当然错误。1.原审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证实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而认定发红装饰公司的装修不存在质量问题,显然错误。2.原审对鉴定意见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作为证据引用,程序违法。3.原审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显然混淆了本案债务的性质,是完全错误的。 发红装饰公司辩称,***、***诉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事实依据,***、***否认鉴定意见没有任何依据。在***、***没有任何依据否认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本案涉案工程是***交给发红装饰公司装修的,包括在装修过程中相关事项的交涉和工程款的结算,都是与***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责任,是因为该款项用于其家庭的生产经营,***系共同责任人。 发红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支付发红装饰公司装饰工程款115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2988元(2015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10月12日,此后以11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责令发红装饰公司立即对其施工的定远县南泊湾商务酒店内的防水及其他不合格工程(具体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范围为准)维修至合格为止,赔偿因其工程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暂定20万元(在鉴定意见确定后再行提出具体要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南泊湾商务酒店装修工程由发红装饰公司承建,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4日,***以建设单位身份在“定远县南泊湾商务宾馆装饰工程决算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签字,该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3161983.67元,核定金额2300000元,备注:截止2014年11月24日总计付款人民币95万元,剩余135万元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35万元,其余欠款自2015年4月起每月付10万元,直至**。后支付20元后(发红装饰公司自认),下剩款115万元未予支付,发红装饰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南泊湾商务酒店的三、四、五、六楼卫生间内外墙严重渗漏水的原因及七、八楼防水施工与三、四、五、六楼防水施工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委托,江苏方建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方建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墙面淋水试验均未发现淋水试验后卫生间墙体有水迹渗出。2.第二次蓄水试验,墙面含水率没有出现明显变大,卫生间外墙没有发现明显水迹。3.破损检测:卫生间迎水面水涂层的施工高度不低于173cm,非迎水面防水涂层的施工高度在70cm;828室与531室的墙面、地面防水施工方法是一致的,在蓄水试验中,531室的地面防水层是有效的。4.经分析3楼的卫生间漏水原因是因为卫生间在有大量积水的情况下(如4楼下水道堵塞所引起),流淌到客房及走道;加上3楼地面所用材料吸水性比其他楼层差,空气流动性差,导致3楼墙纸破损严重,墙面根部霉变等现象。4、5、6楼卫生间的漏水原因,是地面的积水(下水道堵塞)沿着门槛石及从门套根部慢慢渗透到客房过道所致。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南泊湾酒店系由***经营,其系该酒店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发红装饰公司在承建定远县南泊湾宾馆及茶楼装饰工程并完工交付后,经双方结算,***在“定远县南泊湾商务宾馆装饰工程决算定案表”上确认下剩工程款135万元,并确定了下剩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但其仅支付20万元,下剩115万元未能按期付款,故***应向发红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5万元,发红装饰公司主张超出115万元的部分无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发红装饰公司请求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南泊湾酒店实际由***经营,该装修工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装修定远县南泊湾宾馆及茶楼是为了家庭的生产经营,其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反诉,***认为发红装饰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南泊湾商务酒店的三、四、五、六楼卫生间内外墙严重渗漏水的原因及七、八楼防水施工与三、四、五、六楼防水施工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江苏方建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3楼的卫生间漏水原因是因为卫生间在有大量积水的情况下(如4楼下水道堵塞所引起),流淌到客房及走道;加上3楼地面所用材料吸水性比其他楼层差,空气流动性差,导致3楼墙纸破损严重,墙面根部霉变等现象。4、5、6楼卫生间的漏水原因,是地面的积水(下水道堵塞)沿着门槛石及从门套根部慢慢渗透到客房过道所致。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发红装饰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在发红装饰公司装修完毕后接收并实际经营酒店,故***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发红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5%),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发红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2元,由***、***负担16783元,安徽省发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红装饰公司QQ邮箱的宾馆维修方案,证明:发红装饰公司对其装修的南泊湾酒店在使用后卫生间出现的大量渗水现象,提出了两种维修方案供***、***选择,这直接证明了对卫生间出现的大量渗漏水的质量问题,发红装饰公司负有维修义务。2.微信对话记录截图二页,证明:发红装饰公司提出对南泊湾商务酒店卫生间大量渗水现象进行维修的两种方案后,由于***、***不具有专业维修知识,因而要求发红装饰公司与***、***委托的专业人员协商维修方案,但发红装饰公司予以拒绝,并最终导致双方未能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3.南泊湾宾馆微信群对话记录截图六页,证明:由于卫生间出现大量渗水现象,导致南泊湾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几乎每个月都要对房间和过道墙面进行修补,给酒店的形象和经营造成很大的损失。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南泊湾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南泊湾酒店和***,***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不存在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来承担。发红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四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举证前上述证据均已存在,对方上诉人***作为专业律师应当知道举证期对其产生的法律意义。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维修方案中第3条第2点是“查找渗水原因”,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宾馆漏水的原因并不知晓,发红装饰公司并未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发红装饰公司提供维修方案是针对装修墙纸脱落提供解决方案,并向***、***提出了报价。证据2无法证明发红装饰公司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房间墙纸脱落会有多种原因,下水道堵塞水漫到房间、窗台漏水雨水渗进房间,都可导致房间空气潮湿墙纸脱落。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发红装饰公司的装修不存在质量问题,及认定***、***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否正确。 关于对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认为发红装饰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发红装饰公司维修其不合格的装修工程至合格及赔偿损失,并在反诉中申请对南泊湾商务酒店的三、四、五、六楼卫生间内外墙严重渗漏水的原因及七、八楼防水施工与三、四、五、六楼防水施工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其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发红装饰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从而为其反诉请求提供事实依据,但根据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即江苏方建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发红装饰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已在发红装饰公司装修完毕后接收并实际经营酒店,原审据此认定***的原审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问题,发红装饰公司在原审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的“定远县南泊湾商务宾馆装饰工程决算定案表”,***以建设单位身份在该定案表中的建设单位处签字并备注了宾馆装饰工程的已付款、欠付款及分期付款等内容,根据该定案表,***作为本案装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同时,***系南泊湾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装修工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装修工程系为了其家庭的生产经营,应支付的工程款即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据此认定***、***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