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7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鄂州市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寿昌大道南侧领秀1+8小区1、4号楼1层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盈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76号(市委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吉时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竹林广场1号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州市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盈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运公司)、鄂州市吉时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时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鄂0704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永森公司以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为由,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本案再审申请人永森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尚未就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故其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鄂州市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迪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