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市飞天门窗厂、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2049号
原告:淮南市飞天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李郢孜镇站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4586138292K(1-1)。
投资人:王军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6750262N。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飞天门窗厂与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飞天门窗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飞天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85717.91元(延期付款利息要求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李郢孜新村C区I标段彩铝门窗设计与制作安装工程”。因被告未能按业主单位要求的工期完成施工,在经业主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承建工程范围内29#、35#楼门窗安装及门面房钢制卷闸门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原告按约及业主单位的要求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5年1月15日业主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审核报告,29#楼门窗安装工程决算金额211114.1028元、35#楼门窗安装工程决算金额211114.1028元、门面房钢制卷闸门制作安装工程决算金额48286.7元,合计金额470514.9056元。但被告仅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0月22日付款284797元,尚欠工程款185717.91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宏天公司不欠付淮南市飞天门窗厂(以下简称“飞天门窗厂”)工程款。(一)就案涉项目,宏天公司应付飞天门窗厂410312.53元。1.根据案外人淮矿集团提供的《报告书》,飞天门窗厂承包的工程总款为468842.9元。宏天公司就其承包的李郢孜项目全部工程款的送审金额为5331112元,最终审计定案金额为5308934元,审减金额22178元,其中推拉门窗核减21405元(根据飞天门窗厂施工占比4.2%相应扣减899.01元),商铺卷闸门核减金额773元(该部分全部系飞天门窗厂施工,所以在飞天门窗厂总价中全部扣除)。据此,相应扣减飞天门窗厂1672.01元,最终飞天门窗厂承包部分的审计价款为468842.9元。2.飞天门窗厂的468842.9元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管理费及税费58530.37元。因为(1)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5日,最终审计决算于2015年1月16日,所以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至少自2010年底至2015年1月16日。在案涉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即2013年,飞天门窗厂与宏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飞天门窗厂以宏天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每个工程须向宏天公司交纳工程造价2%管理费,并提供工程总造价70%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5%税金。(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宏天公司先后派驻项目经理寇会平、刘汉东。2014年底就案涉工程向淮矿集团送审决算时,宏天公司提供给淮矿集团决算的送审资料中宏天公司分包给原告的29#、35#楼门窗工程的价款直接按照飞天门窗厂自己核算的金额即422228.2056元提交淮矿集团决算审计的。宏天公司尽了分包人的管理义务和据实配合决算义务。所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宏天公司支付飞天门窗厂案涉工程款前应当扣除工程造价的2%管理费及5%税金即58530.37元。(二)宏天公司与飞天门窗厂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宏天公司就该项目共支付飞天门窗厂603083.7元,其中284797元系转账支付,30万元系承兑汇票支付,淮南矿业集团李郢孜项目部就卷闸门代宏天付18240元(实际代付了18286.7元),剩余的187154.31元系抵付淮南矿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所以,宏天公司并不欠付飞天门窗厂任何工程款。(三)飞天门窗厂尚欠付宏天公司498378.4元税金。飞天门窗厂尚有1744324元的工程款未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飞天门窗厂提供的《承诺书》,宏天公司不仅不欠付飞天门窗厂工程款,反而飞天门窗厂尚欠宏天公司498378.4元税金。二、飞天门窗厂无权主张另案的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应当在所涉案件中判决由败诉方承担,飞天门窗厂主张的保全费并非本案所涉保全费,无以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飞天门窗厂诉请的延期付款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飞天门窗厂适用延期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定利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各方之间关于工程款延期付款并未约定利率。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5日,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李郢孜新村C区Ⅰ标段彩铝门窗设计与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内容为“工程名称:李郢孜新村C区Ⅰ标段彩铝门窗设计与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彩铝门、窗(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彩铝门、窗(详见工程量清单)设计与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最终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与土建施工进度保持一致)合同价款:合同金额¥4636291元,其中门窗制作费用4172662元,安装费用463629元(安装费约占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制作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安装费开具建安类发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29#、35#楼及商铺卷闸门工程交由原告淮南市飞天门窗厂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29#、35#楼及商铺卷闸门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2014年12月18日,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李郢孜新村C区Ⅰ标段彩铝门窗工程进行结(决)算审核,确定报审金额5331112元(其中29#楼结算金额211114.1元、35#楼结算金额211114.1元、商铺卷闸门工程结算金额48286.7元)。2015年1月15日,经发包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新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结论为: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李郢孜新村C区Ⅰ标段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报审金额5331112元,审核认定金额5308934元,核减22718元。工程各方对定审金额5308934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29#、35#楼及商铺卷闸门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审核情况均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合作两个项目。一个即本案李郢孜新村C区Ⅰ标段彩铝门窗工程;另一个系2013年底机西村二期彩铝门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机西村工程”),双方为机西村工程开展合作淮南市飞天门窗厂(乙方)与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有“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工程,每个工程须向甲方交纳总造价2%管理费,并提供工程总造价70%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必须通过甲方账户转出,购贷方为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5%税金,未提供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税金,由甲方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自行交纳(税费由乙方承担)并将交纳凭证交甲方备案。本协议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又查明,原告认为本案29#、35#楼及商铺卷闸门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4797元。被告对已支付284797元无异议,但认为另外还支付300000元承兑汇票以及发包方淮南矿业集团代付了18286.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表、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李郢孜新村C区Ⅰ标段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合作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1、关于本案29#、35#楼及商铺卷闸门工程价款。
李郢孜新村C区Ⅰ标段彩铝门窗工程报审金额为5331112元(其中29#楼结算金额211114.1元、35#楼结算金额211114.1元、商铺卷闸门工程结算金额48286.7元)。后经安徽新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认定金额5308934元,核减22718元。原告计算本案工程价款为470514.9元(211114.1元+211114.1元+48286.7元),被告认为应以核减22718元的数额按照比例予以扣减,相应扣减1672元,工程价款最终为468842.9元。被告的计算方式更为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工程价款确定为468842.9元。
2、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
双方对已付款数额284797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另外还支付300000元承兑汇票以及发包方淮南矿业集团代付了18286.7元。原告对收到3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从发包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领取,系淮南矿业集团支付给原告另外工程的款项。因双方均未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汇票的交付及背书记录等情况,故该汇票是否系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存疑,故在本案当中不宜认定为已付款项。且因本院同期有另行审理的淮南市飞天门窗厂起诉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也属于李郢孜新村C区Ⅰ标段彩铝门窗中的部分工程,但非本案的29#、35#楼及商铺卷闸门工程)的纠纷,因此须确定该300000元承兑汇票是由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哪一方所支付。原被告均知道双方之间有多起纠纷,亦知道300000元承兑汇票应当厘清交付背书情况,却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各自观点的清晰明确的证据,导致本院在本案中对300000元承兑汇票具体情况无法查明,故该汇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认为发包方淮南矿业集团代付了原告18286.7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故本案已付款数额确定为284797元。
3、关于本案应扣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扣除2%管理费和5%税金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为机西村工程合作所达成,对本案李郢孜新村工程不具有约束力,故管理费与税金不应扣除。
综上,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84045.9元(468842.9元-284797元)。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按照该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予以调整,具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飞天门窗厂工程款184045.9元及利息(以18404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飞天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飞天门窗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乐
书 记 员 尹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