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经六路。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A#办2107-2112室。
法定代表人:金家耀,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观点是片面、错误的。第一,***是借用宏天公司资质承接圣泰公司开发的峰尚公寓栏杆、门窗项目,属于借用资质类型的违法分包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两个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挂靠宏天公司施工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可以归类于违法分包。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853号民事裁定书陈述了初步的认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2017)最高法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组织形式,“所谓实际施工人,可以是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分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等,即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可能是未注册登记的包工队等非正式组织”。裁定书虽然是个案意见,不具有普遍的强制适用性,但是因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在同类问题的诉讼中具有压倒性参考价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有类似判决。第三,在本案中***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组织人力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发放工人工资等,是实际施工人,宏天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实际施工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0)皖01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693383.08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3、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宏天公司和圣泰公司,***系挂靠宏天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起诉发包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出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有限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起诉发包人依据不足,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发包人对其挂靠施工行为明知或者默认。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圣泰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方超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