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111执恢314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89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6750262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63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女性,1964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一直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起网络查询,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锟
审判员 邹 鑫
审判员 方 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