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2民初5241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6750262N(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906209(1-1)。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8层81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212294G。
法定代表人:白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银基亿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8号楼1层0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82875563K。
执行事务合伙人:**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天装饰)、**、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玻璃)、银基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财富)、第三人北京银基亿泰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轩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天装饰支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30万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收益144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罚息3500元(按年利率1%计算),合计447500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支付收益至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对本金及收益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蓝翔玻璃、**财富及第三人银基亿泰对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财富及第三人银基亿泰签订《北京银基亿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投资30万元入伙第三人银基亿泰,定向投资被告宏天装饰,期限为一年,承诺给付12%的收益,半年付一次,在合同到期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次投资收益并返还本金。之后,第三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又怠于行使对被告宏天装饰的到期债权,致使**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与**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将其在第三人处的30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取得了**依《合伙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2014年5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银基亿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宏天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3000万元,并委托第三人将转让款直接汇入宏天公司账户。同日,宏天装饰、**与第三人银基亿泰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财富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宏天装饰接受银基亿泰的投资,**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第三人分批交付,投资期限为12个月,分笔计算期限。双方还约定了投资年收益率及支付时间。2014年8月19日,**与被告**财富及第三人银基亿泰签订《北京银基亿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认购投资基金30万元,双方约定了投资年收益率及支付时间。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财富、第三人银基亿泰以及被告宏天公司、**与第三人银基亿泰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财富均系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被告均有异议。因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现请求行使代位权理由不足,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轩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