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沿河金三角**楼**。
法定代表人:张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林(又名常维宁),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科达滤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平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科达滤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常维宁与王成东、林益梧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非是对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二)平苑公司出具给常维宁委托书,认可常维宁所签订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但括号注明,需加盖平苑公司印章。常维宁、王成东和林益梧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因未加盖平苑公司印章,对平苑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维宁与王成东、林益梧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王成东、林益梧支付给常维宁的50万元款项包含常维宁所垫付的工程款、工资以及损害赔偿金。因常维宁系平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东时任新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系对案涉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当。现王成东、林益梧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完毕,另案也已经认定新科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差欠平苑公司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对平苑公司要求新科达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