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刘全汉与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89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8178A。

法定代表人:陈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东,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铁东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2098809M。

法定代表人:李厚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洁,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安徽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祥、周海波,被告国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东、李林,**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48万元以及逾期退还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至返还之日)。2、国电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21436.68元以及逾期利息193941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建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国电公司中标**建设发包的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施工工程和柴油发电机组供电施工工程,将上述两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支付,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设收取2%管理费用,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国电公司与**建设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和8月9日签订《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合同》(简称《供电工程合同》)和《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合同》(简称《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合同》),原告作为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供电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供电施工总承包,总价款为1600万元,按照国电公司投标报价下浮1.26%后确定,此价格为所有内容包干价,除非设计变更,否则在竣工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变更及签证费用,变更及签证费用均按下浮1.26%的优惠幅度调整进入竣工结算。并约定了工期、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另外《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供电施工总承包,工程总价款为200万元,按照国电公司投标报价下浮3.4%后确定的,此价格为所有内容包干价,除非设计变更,否则在竣工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变更及签证费用,变更及签证费用均按下浮3.4%的优惠幅度调整进入竣工结算,并同样约定了工期、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引进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进行实际施工,保质保量按约如完成任务。2019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经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桐城市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日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国电公司、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建设先后签字确认符合交付手续,2019年12月18日完成交付。经核算《供电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一期审定价为5552545.37元,二至四期原告报送价格为8833169.50元;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原告报送价格为1300613.10元。**建设已经支付国电公司工程款(含代付材料款、以房抵款等)10256043.87元,尚余3565596.1元未能及时结算并支付。国电公司仅支付原告(含代付材料款等)6812403.29元,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国电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国电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经原告、国电公司、**公司三方确认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5686327.97元,其中包含甲供材料款4611228元。1、根据原告两份案涉工程合同5.1条款中,均明确“实际完工工程所对应的价款×支付比例-同期乙方承担但由甲方代付的费用-同期全部甲供材料款-施工水电费-甲方罚款-违约金”,说明案涉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包含甲供材料款,只不过该甲供材料款由本案的**公司直接付给材料供应商,所以应从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扣除;2、根据国电公司《桐城金色阳光城》、《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关于甲供材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本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款》在甲方支付给乙方发的进度款中等额抵扣工程进度款”,也说明案涉工程款包含甲供材料款;3、原告提供三方确认《往来明细表》中注意事项的第三项均“不包含甲供材”,该往来明细表只不过是三方对账表,而甲供材料款实际上是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直接付款给供应商4611228元。4、原告提供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施工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备注说明第四项“甲供材已扣减金额为4000000元”,即为该二至四期的复审审定金额为8833169.5元,其中该审定金额包含该4000000元,但因**公司直接支付的甲供材料款4000000元,故在总金额为8833169.5元中进行扣减。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备注说明第四项“甲供材已扣减金额为611228元”,即为柴油发电机组复审审定金额为1300613.1元,其中该审定金额包含该611228元,但因**公司直接支付的甲供材料款611228元,故在总金额为1300613.1元进行扣减。经过国电公司、**公司及原告确认,案涉两项工程合同项下的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决算价款为15686327.97元,且包括甲供材的费用4611228元。案涉工程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200万元,总价款为1800万元,在案涉工程无增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就案涉工程核减金额300万元左右的情况下,总工程款竟然在原告的主张中增加至20297555.97元。二、关于48万元履约保证金。国电公司已说明安徽文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国电公司转入16万、15万、17万,总计48万元。代**公司向国电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国电公司收到该48万元后全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供应商材料设备款。三、关于原告与国电公司的对账中的(待确认)部分总金额为3931200元的问题。1、2016年8月9日,国电公司按原告请求向案外人合肥大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且《转账电子回单》备注“桐城金色阳光城变压器款”,结合2016年8月9日原告向国电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认可其收到该10万元变压器款。2、国电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案外人合肥旭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桐城金色阳光城项目设备款10万元且《银行转款回单》备注“桐城金色阳光项目款”,结合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国电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认可其收到该10万元设备款;国电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案外人合肥旭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桐城金色阳光城项目设备款10万,是应原告要求,应计入国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国电公司向正豪公司支付290万元的材料、设备款,有银行转款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佐证。原告仅以与合同金额不符而否定不能成立。4、至于安开公司的831200元的问题,原告庭审过程中已认可该款应计入国电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综上,原告与国电公司的对账中的待确认部分总金额为3931200元均应计入国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四、关于2016年11月8日国电公司向安徽易禾公司支付154000元设备款的问题。该款来源于2016年11月4日,**公司向国电公司出具的面值154000元的承兑汇票,国电公司应原告要求将该汇票于2016年11月8日背书给易禾公司。该款实际支付给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都汇华郡项目的设备供应商易禾公司,故该154000元也应计入国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五、**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三方确认总金额为15686327.97元(包含甲供材料款4611228元),**公司实际付款总额为12120731.87+4611228=16731959.87元,原告实际得款金额为17292649.74元。六、国电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国电公司向原告超付工程款。1、**公司实际向国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为9106043.87元。2021年3月25日,三方对账显示,国电公司实际收到10256043.87元,但其中:(1)2018年2月15日,**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实际上代国电公司直接支付16人的工资。(2)2018年6月27日,**公司向合肥远中支付的电线电缆款150000元,实际上是**公司代国电公司直接支付给合肥远中的电线电缆款,故国电公司实际收取**公司的工程款为9106043.87元。该两笔款项均由**公司代国电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经原告认可,国电公司实际未收到该两笔款项。2、原告从国电公司支取的工程款为9186733.74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国电公司对账,确认收到国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697133.74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1034400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国电公司对账中的3931200元,有原告出具收条及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其收到该工程款的意思表示。2016年11月8日,国电公司向案外人安徽易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54000元,原告向国电公司出具收条,应计入国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上四项原告从国电公司支取的工程款为9666733.74元,扣除国电公司向其返还的履约保证金480000元,原告从国电公司支取的工程款为9186733.74元。根据约定**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国电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国电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174924.45元,管理费为243498.49元,故国电公司向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为9186733.74-9106043.87+243498.49=324188.36元。另,国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垫付税款,将向原告另案主张。故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建设辩称: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已按约支付工程款12120731.87元及甲供材费用4611227.77元,答辩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答辩人只在欠付工程款356559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7日,**建设与国电公司签订《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00万元,按照国电公司投标报价下浮1.26%后确定,此价格为所有内容包干价,除非设计变更,否则在竣工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变更及签证费用,变更及签证费用均按下浮1.26%的优惠幅度调整进入竣工结算。同时约定了工期、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同时该合同5.1条约定“实际完工工程所对应的价款×支付比例-同期乙方承担但由甲方代付的费用-同期全部甲供材料款-施工水电费-甲方罚款-违约金”。同年8月9日,双方签订《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供电施工总承包,工程总价款为200万元,按照国电公司投标报价下浮3.4%后确定的,此价格为所有内容包干价,除非设计变更,否则在竣工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变更及签证费用,变更及签证费用均按下浮3.4%的优惠幅度调整进入竣工结算,并约定了工期、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原告作为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后国电公司将上述两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8万元,并以国电公司名义与各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及购销合同,组织材料、人工、引进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2020年1月14日,**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桐城金色阳光城》、《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关于甲供材补充合同},约定:1、《桐城金色阳光城国电工程合同》和《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国电工程合同》中的甲供材料,均由甲方(**公司)委托乙方(国电公司)组织采购,出卖人和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2、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为4611228元。3、乙方负责对接出卖人,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所有材料负责质量检测、验收、仓储保管。4、本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款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进度款中等额抵扣关系进度款…。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审核,《供电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一期审定价为5552545.37元,二至四期定价为8833169.50元;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定价为1300613.10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国电公司及**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公司支付国电公司工程款(含代付材料款、以房抵款等)10556043.87元,支付原告1864688元,合计12120731.87元;**公司支付甲供材款4611228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国电公司对账,确认国电公司代付材料款4671933.74元,另外支付原告1034400元。同日,原告与国电公司共同出具《桐城金色阳光城项目支付供应商明细》(待确认)金额为4231200元。**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一期审定价为5552545.37元,二至四期定价为8833169.50元;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定价为1300613.10元,以上审计结算价款为扣除甲供材4611228元后的最终价款。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项目及柴油发动机供电工程两份合同实际总造价为20297555.97元”。同年6月21日,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回函本院:1、川鑫森结审—(2019)060号,工程名称为桐城金色阳光城一期供配电工程,定案金额为5552545.37元,该合同中无甲供材;2、川鑫森结审—(2021)020号,工程名称为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定案金额为1300613.10元,甲供材金额为611228.00元,报告中定案金额不包含甲供材金额;3、川鑫森结审—(2021)087号,工程名称为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施工工程,定案金额为8833169.50元,甲供材金额为400000.00元,报告中定案金额不包含甲供材金额。

本院认为,《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合同》和《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国电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引进材料、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等进行实际施工,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48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工程总价款。3、原告诉求国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621436.6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及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48万元及利息。**公司与国电公司在《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合同》约定,“…一期、二期、三期每施工完成一期工程返还履约保证金16万元,三期工程全部完工后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等…”。因本案履约保证金系原告代国电公司交付**公司,在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后,**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2019年12月25日及2019年12月30日陆续返还48万元给国电公司,国电公司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其未予返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电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和原告个人借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总价款。案涉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项目及柴油发动机供电工程经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核算一期审定价为5552545.37元,二至四期定价为8833169.50元;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工程定价为1300613.10元,甲供材4611228元。对上述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项目及柴油发动机供电工程两份合同实际总造价为20297555.97元(5552545.37元+8833169.50元+1300613.10元+甲供材4611228元),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吻合。国电公司辩称经三方确认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5686327.97元(5552545.37元+8833169.50元+1300613.10元),其中包含甲供材料款4611228元,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国电公司是否欠付给原告工程款。2021年3月25日,原告、国电公司及**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120731.87元,但备注2017年6元1日**公司支付国电公司3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代霍邱县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及国电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30万元承兑汇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总额实际为11820731.87元(12120731.87元-30万元)。根据2021年3月25日原告、国电公司及**公司对账明细,本院认定,国电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9106043.87元(10556043.87元-100万元-30万元承兑汇票-15万元支付合肥远中电缆)。理由如下:100万元系**公司直接支付给16位工人的工资,没有进入国电公司账户;另15万元由原告及国电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委托**公司直接转款支付合肥远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出具的《待确认明细表》金额的认定即3931200元(4231200元-30万元)。结合相关证据,该明细中每笔款项附有购销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及原告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3931200元为国电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及设备款事实。据此,国电公司代付材料及设备款为应认定为8603133.74元(原告确认的4671933.74+3931200元)。鉴于国电公司实际收到**公司9106043.87,且另行支付原告1034400元,两比,国电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国电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国电公司返还114万打款,因本案审理的是桐城市金色阳光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该诉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4,经审理,国电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因审理中未举证证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8元,减半收取29854元,由原告***负担27934元;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玲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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