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462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桂,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8178A。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凤,上海博和汉商(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全汉,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电电力公司)、第三人刘全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张丹桂,被告国电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凤,第三人刘全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电电力公司向原告***给付182000元及利息3064元(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64元,直至款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国电电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华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的都汇华郡项目电力施工工程,第三人刘全汉以被告名义签约施工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针对工程尾款质保金898166元达成书面合意,被告需将实际收取的华昌公司退质保金款项,在扣除9%后给付原告。然而,被告在收取了华昌公司付款后,仅向原告给付了部分款项,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但一直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电电力公司答辩: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刘全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将刘全汉列为被告;如国电公司未向***支付款项,作为债权人***应向实际的债务人刘全汉主张,***以国电公司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无据;2、刘全汉借用国电公司资质施工的都汇华郡项目仍欠付供应商货款146000元,应在华昌置业退回的工程尾款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刘全汉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声明承诺》的内容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刘全汉向国电公司承诺“都汇华郡电力施工项目已完工结算”,国电公司基于刘全汉的承诺为前提后才同意将尾款的质保金支付给***。即国电公司向***付款是附条件的,即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已清算并支付完毕;综上,对于原告以国电公司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国电公司享有充分的抗辩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全汉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国电电力以及第三人刘全汉签署《声明承诺》约定,刘全汉将实际退还保证金承诺给付***个人,按国电电力公司要求扣除9%后给***。按实际到款金额办理付款手续,若少于898166元,刘全汉、***自行解决与国电电力公司无关。国电电力公司按此声明与承诺确认付款。被告国电电力收到案涉工程保证金共计496816.2元,支付给原告***共计270102.74元。第三人刘全汉以被告名义施工的都汇华郡项目仍欠易禾公司货款7.6万元、欠大族电力供应商货款7万元,合计14.6万元。
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请调解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声明承诺》、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提交的《都汇华郡公馆项目17、18#楼及5#商业供电工程施工合同》、《都汇华郡公馆项目三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昌都汇华郡小区10KV配电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银行回单、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电电力公司以及第三人刘全汉均签字确认的《声明承诺》,系三方对案涉工程质保金的分配达成的书面合意,根据该约定,被告国电电力公司应在收到质保金后,扣除9个点后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国电电力公司实际收到质保金496816.2元,已支付给原告***270102.74元,故还应支付给原告***18.2万元。但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刘全汉以被告国电电力名义承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需方”当事人均是被告国电电力公司,现案涉工程尚欠供应商的货款14.6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供应商应向被告国电电力公司索要货款,故被告辩解应在工程尾款质保金中扣除应付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国电电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国电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6万元,关于利息,因三方在《承诺声明》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诉请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由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杜丽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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