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华,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同晖城市广场S1栋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KMRJ17。
法定代表人:管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41号新潭故里2#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83651027W。
负责人:沈家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庆,安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8178A。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电力公司)、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黄山分公司)、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华、被上诉人国电黄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鸿电力公司、安徽国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鸿电力公司、国电黄山分公司、安徽国电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9764.72元,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枞阳县盛世名都10KV线路承包合同》工程中从事劳务,受雇于***,国电黄山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非法发包给华鸿电力公司,***没有资质,其雇佣的工人受伤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华鸿电力公司、国电黄山分公司,一审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国电黄山分公司在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从事电力工程,超出了经营场地为黄山市范围,其责任承担的主体应为安徽国电公司。2.***左手拇指缺失,平时靠右手维持日常生活,本起事故导致右小指缺失,日常生活均有他人护理,一审只考虑住院期间护理天数,认定护理期6天不公。3.***一直从事电力行业,也是在从事电力行业过程中受伤,一审不以电力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错误。
国电黄山分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国电黄山分公司与其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系***雇佣的人员,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认为国电黄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地在黄山市,在安徽省铜陵市从事电力就超出了经营范围,国电黄山分公司是非法发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结合***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护理期正确。结合***提供的医院诊疗意见,以及其受伤部位是小指,从一般生活经验看,对其出院以后的护理,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4.***没有从事电力行业的执业证书,其误工费不能参照电力行业进行主张。另外也说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华鸿电力公司、安徽国电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鸿电力公司、国电黄山分公司、安徽国电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9764.72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鸿电力公司、国电黄山分公司、安徽国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国电黄山分公司与华鸿电力公司签订了《枞阳县盛世名都10KV线路承包合同》,***从事该工程的施工。2019年2月,***雇佣***等人为该工程提供安装劳务,约定由***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4月24日上午,***在工地放线时,因另一头拉线人员对讲机失灵,强行拉线,导致***右手小手指被电线绞断。***等人当即将***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包扎后,当日转到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小指完全离断伤、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3240.74元(其中***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与***之间形成电力安装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国电黄山分公司、华鸿电力公司、安徽国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公司存在过错,且***陈述其系受***雇佣,劳务报酬由***支付、工作内容由***安排。故对***要求华鸿电力公司、国电黄山分公司、安徽国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2019年4月24日入住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2019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其住院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应按6天计算。***受伤部位为右手小指,其出院后无护理必要,故对其主张护理期按67天计算,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期90天,无事实依据,结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余,法院对其误工期认定为住院天数6天加休息60天,计66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电力行业工资标准即每天309.92元计算,因其未提供从事电力行业工作的相关资质证书、工资收入证明等,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结合***提供劳务的性质及其陈述的年收入5至6万元的事实,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即每天135.54元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路程等,酌情认定为500元。其主张的住宿费900元,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综上,***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40.74元(含***垫付的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营养费3300元(66天×50元/天);4.护理费813.24元(6天×135.54元/天);5.误工费8945.64元(66天×135.54元/天);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3109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099.62,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余款2509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安装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鸿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电黄山分公司接受公司委托接洽业务,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鸿电力公司施工无过错,***主张国电黄山分公司、安徽国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护理期按6天计算、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事实理由表述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护理期计算6天不公、误工费应按电力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099.62,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余款2509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安徽华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0元,由***负担365元,***、安徽华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负担403元,安徽华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元;二审案件公告费7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徐 际 双
审判员 范 道 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颖(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