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494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配偶。

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8178A。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徵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全汉,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市城经济开发区铁东二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2098809M。

法定代表人:李厚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娟,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第三人刘全汉,第三人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第三人刘全汉,第三人盛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必须立即退回购房款17万元;二、判决被告承担从违约之日起,至房款退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月息百分之二;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租房费一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购房一事,向本案第三人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打了一份“以房抵款申请书”,被告在其申请书上承诺:“由此所产生的我司与我司指定的购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我司与购房人处理,与贵司无关,望贵司准予”。该申请书上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按手印(详见证据一)。经第三人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后,原、被告与第三人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20年1月19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工程款抵楼款协议》。乙方由被告方代理人即第三人刘全汉签名盖章(详见证据二)。随后,原告按照本案第三人刘全汉指定的账号,先后汇去人民币24万元(详见证据三)。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矛盾,导致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购房协议失效,随后,被告方代理人刘全汉陆续退回原告预购房款7万元,仍下欠原告购房款17万元至今未退。为了处理购房款,原告停止在外地打工,特地从外地回来在桐城市市区租房住居,以方便处理该案,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款并赔付利息。

国电公司当庭辩称:1、贵院无管辖权,案涉签订的工程款抵楼款协议没有成立和生效,该合同不是合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在商品房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2、答辩人并非适格主体,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建立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权利义务对被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更不会出现违约情形。原告陈述向本案第三人刘全汉支付24万元,但原告仅提供20万元的转账,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其次原告在没有收到答辩人的付款通知情况下进行付款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无须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方代理人刘全汉陆续退回原告预购房款7万元,仍下欠原告购房款17万元至今未退,从原告的表述来看,原告在诉状中默认尚欠原告购房款的主体是本案第三人刘全汉,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及房屋租赁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刘全汉当庭陈述:1、原告给付24万元购房款给我是事实,我是替被告国电公司代收的;2、由于被告国电公司一直没有向盛晟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导致原告与盛晟公司的购房协议没有签订;3、剩下的17万元一直未退原因是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至目前为止被告国电公司还欠付我五百多万的工程款未付;4、原告主张的利息和1万元的房屋租赁费用与本案无关,我不认可。

盛晟公司当庭陈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从原告与被告、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款抵楼款协议可知,被告以工程款抵商品房购房款的方式,从答辩人购得案涉房屋,再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因合同履行与被告发生纠纷,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被告在工程款抵楼款协议和以房抵款申请书中均向答辩人承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我司与购房人自行处理,和贵司无关,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和答辩人无关。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3日被告国电公司与第三人盛晟公司签订《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合同一份,由国电公司承建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刘全汉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度两原告意欲在桐城金色阳光城购买房屋,通过桐城金色阳光城工程监理朱俊了解得知国电公司分包单位负责人刘全汉手中有盛晟公司用房款抵国电公司工程款的房屋,且有权代表国电公司处理该类房屋,以前刘全汉也处理过类似的房屋,价格比在售楼部购买的房屋价格要低一点。2019年10月10日在盛晟公司项目部朱俊的办公室,原告与刘全汉口头约定购买9栋2104室房屋,并交付定金3万元给刘全汉,又于2020年1月16日之前给付购房款2万元。因盛晟公司下欠被告未收款,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盛晟公司提交《以房抵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以此款项抵扣金色阳光城9栋2104号房款,成交总价为801999元,购房人为**、**。被告在该申请书承诺:“由此所产生的我司与我司指定的购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我司与购房人处理,与贵司无关”。原告**、**该申请书上签字,被告国电公司盖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陈强的印章。之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及2020年1月20日给付购房款10万元、9万元给刘全汉,共计给付了24万元购房款给刘全汉。后经盛晟公司同意,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盛晟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款抵楼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购买甲方即盛晟公司开发桐城金色阳光城项目房号9栋2104室,该房款801999元用于冲抵盛晟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丙方即两原告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应开具有效销售票给购房人。在甲方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抵房款同等金额的有效工程发票。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应付款发票后的3日起,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方代理人刘全汉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两原告在该协议书签名。2020年4月10日,盛晟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20年5月份左右,原告找刘全汉要求与盛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全汉告知原告,由于被告国电公司不愿意按《工程款抵楼款协议》约定向盛晟公司开具与抵房款同等金额的有效工程发票,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后经两原告催要,刘全汉于2020年6月19日及2021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退款5万元、2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退。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刘全汉诉国电公司、盛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皖0881民初894号)开庭审理中,刘全汉提交的《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合同》、《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组供电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等合同载明刘全汉系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实际施工中刘全汉以国电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国电公司、盛晟公司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抵楼款协议》(复印件)、《以房抵款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21年4月23日的调查笔录、《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合同》、《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组供电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本院(2020)皖0881民初894号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谁?

《桐城金色阳光城供电工程合同》、《桐城金色阳光城柴油发电组供电工程》均系刘全汉作为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盛晟公司签订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等合同证实在实际施工中,刘全汉以国电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涉案《工程款抵楼款协议》被告国电公司的代理人亦是刘全汉。以上证据均证实刘全汉系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国电公司承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原因是国电公司违法《工程款抵楼款协议》约定向盛晟公司开具与抵房款同等金额的有效工程发票,致使原告与第三人盛晟公司之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国电公司,第三人刘全汉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盛晟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电公司退还购房款17万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电公司承担租房费1万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电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其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子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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