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华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3959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安徽华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同晖城市广场**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KMRJ17。
法定代表人:管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新潭故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83651027W。
负责人:沈家义,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8178A。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电力公司)、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黄山分公司)、安徽省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鸿电力公司、国电黄山分公司、安徽国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64.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安徽国电公司承包了《枞阳县盛世名都10KV配电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华鸿电力公司,由***具体施工。***雇佣***从事电力安装劳务。2019年4月24日,***在工地放线时,因另一头拉线人员对讲机失灵,强行拉线,导致***右手小手指被电线绞断。***等人当即将***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包扎后,当日转到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小指完全离断伤、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3240.74元(其中***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余。
***主张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24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营养费3350元(67天×50元/天);4.护理费9081.18元(67天×135.54元/天);5.误工费27892.80元(90天×309.92元/天);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900元。合计59764.72元。
***、国电黄山分公司、华鸿电力公司、安徽国电公司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的身份信息、国电黄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指受伤照片打印件、住院结账费用汇总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枞阳县盛世名都10KV线路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盛世名都10KV电力线路架设安全协议书》复印件1份、《枞阳外线工程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劳务工资表复印件1份、委托付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提交的本组证据均系复制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国电黄山分公司与华鸿电力公司签订了《枞阳县盛世名都10KV线路承包合同》,***从事该工程的施工。2019年2月,***雇佣***等人为该工程提供安装劳务,约定由***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4月24日上午,***在工地放线时,因另一头拉线人员对讲机失灵,强行拉线,导致***右手小手指被电线绞断。***等人当即将***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包扎后,当日转到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小指完全离断伤、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3240.74元(其中***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余。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与***之间形成电力安装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被告国电黄山分公司、华鸿电力公司、安徽国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公司存在过错,且***陈述其系受***雇佣,劳务报酬由***支付、工作内容由***安排。故对***要求华鸿电力公司、国电黄山分公司、安徽国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2019年4月24日入住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2019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其住院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应按6天计算。***受伤部位为右手小指,其出院后无护理必要,故对其主张护理期按67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期90天,无事实依据,结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余,本院对其误工期认定为住院天数6天加休息60天,计66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电力行业工资标准即每天309.92元计算,因其未提供从事电力行业工作的相关资质证书、工资收入证明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提供劳务的性质及其陈述的年收入5至6万元的事实,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即每天135.54元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路、地点酌情认定为500元。其主张的住宿费9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40.74元(含***垫付的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营养费3300元(66天×50元/天);4.护理费813.24元(6天×135.54元/天);5.误工费8945.64元(66天×135.54元/天);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31099.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099.62,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余款2509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汉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