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3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联东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4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8341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1993147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联东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联东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是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减后确定的最终结算价,多次维修后仍未修复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联东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款有权从中塑公司的保修款中扣除。本案保修款为结算总价的5%,仅有二十余万,而维修款为783917.79元,远超保修款,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应当在合同总价基础上扣减因中塑公司违约产生的维修款,因此竣工结算价实际低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双方需办理结算。2、中塑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合格后才能启动最终结算。3、联东公司有权在工程款内扣除维修费,反诉请求主张的返修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中塑公司辩称:一、本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没有额外变更的工程量,双方也没有任何调整价款的签证,因此应该按照合同金额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27.3条的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该条第6)项规定:竣工结算价=合同总价±现场签证双方确认单造价±设计变更双方确认单造价±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设备价-甲供材、设备价±合同违约金和奖惩费用。从本案的情况看,本案不存在现场签证确认单,也不存在设计变更,双方也没有任何其他签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完全有依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应该支付95%工程进度款。本案中塑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是95%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第28条第4)项:该95%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是“甲方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算完成,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由此可见,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维修合格。2016年1月1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对合肥包河区国际企业港首期9栋单体厂房、8栋联体厂房整体工程组织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因此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早已成就,联东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工程款,主张维修合格才支付工程进度款,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三、联东公司要求中塑公司支付返修费用,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中塑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保修的义务,并非拒绝保修。涉案工程出现的窗口渗漏属于保修范围。中塑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表明,其一直在履行维修义务,且有详细的维修记录,并未消极对待窗口出现的渗漏问题。根本无需委托第三方对渗漏问题进行维修。所以,联东公司主张中塑公司赔偿其委托其他单位对门窗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联东公司提交的屋面防水合同和门窗维修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更加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中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东公司支付25%的工程进度款即10206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东公司承担。
联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塑公司支付返修费用783917.79元。庭审中,联东公司当庭变更增加第1项请求,即判令中塑公司支付返修费用1567835.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中塑公司与联东公司签订《联东U谷-合肥包河区国际企业港首期门窗工程合同》,载明:“中塑公司承建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企业港首期9栋单体厂房、8栋联体厂房门窗图纸范围内的铝合金百叶、铝板雨蓬、铝合金门窗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4082490元,付款方式为联东公司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算完成,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价款作为保修金,24个月保修期满、保修工作完成及保修终结办理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合同签订后,中塑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上述整体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联东公司至今仅支付70%合同价款,中塑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认定:2016年3月15日,联东公司向中塑公司送达《工程维修通知函》,反映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楼栋外门窗密封胶开裂、窗框泄水孔被封堵、窗侧边发泡剂施工不规范,局部存在漏打现象;部分楼栋窗扇关闭不严密,窗扇锁具安装不规范;部分楼栋门窗侧边、窗下拐角、窗框拼管处出现渗漏等问题。中塑公司表示:如是我方原因,无条件进行维修。同年8月8日至15日,中塑公司对案涉门窗出现的漏水密封问题进行了维修。同年9月10日,中塑公司与联东公司就案涉工程窗口渗漏维修和结算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载明:“首期塑钢窗工程在完工后,陆续发现窗周边存在渗漏情况,经现场剥离窗边抹灰查看,存在发泡剂未按要求进行塞缝的现象,且部分窗存在泄水孔堵塞、密封开胶等问题;截止会议前,门窗单位已对密封问题进行了检查修补,在18#试验采用切槽后打发泡剂形式补足窗侧塞口不连续现象,目前业主反馈情况较好;门窗单位提出拟维修方案:1、门窗单位在窗内两侧边间隔不大于30cm内进场打孔,高压注入发泡剂,施工完毕后进行原状封闭及打胶;2、施工单位自行采用措施应确保塞口质量满足验收要求;施工单位另应全数对门窗进行排查,如遇泄水孔堵塞、密封胶不严等质量问题应及时整改。维修进度自9月9日开始,9月30日前全数完成并验收合格,如施工单位不能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或经工程部/物业部评估维修质量不满足验收要求,项目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均在门窗合同内予以扣除等”。2016年10月17日,联东公司向中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再次反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窗框四周大面积渗漏,发现窗框侧发泡剂施工不连续,窗下口未按规范实施防水砂浆塞缝,要求中塑公司按期整改维修。同年10月24日,中塑公司向联东公司回复,认为渗漏原因系整体外墙渗漏所致。
2017年3月10日,联东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联东U谷-合肥滨湖企业港一期工程中窗框周边墙体渗漏进行鉴定。同年4月5日,该检测部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本次检测共计抽取6樘外墙窗,具体位置由委托单位指定;2、实测窗框与窗洞口间的四周空隙发泡材料断续存在,无发泡材料部位填充物为砂浆,不符合设计要求;窗框与窗洞口间的四周空隙填充材料嵌填不密实,普遍存在外实内空现象,嵌填物与窗框间缝隙明显;局部嵌填物夹杂碎砖、模板;3、窗框周边渗漏主要原因为:窗框与窗洞口间四周空隙填充施工不当形成渗漏通道。
庭审中,联东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工程除合同内工程范围外,无额外增加工程;案涉17栋楼门窗有几千个。中塑公司陈述:案涉17栋楼门窗有6、7千个门窗。
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联东公司对其诉称的窗框质量问题表示因已找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申请进行质量评估鉴定。此外,联东公司对其反诉中当庭变更增加的返修费用请求,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补缴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塑公司与联东公司签订的《联东U谷-合肥包河区国际企业港首期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诉中,中塑公司已按约履行门窗工程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约联东公司应支付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项,由于案涉合同载明的价款结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印证案涉工程合同价408249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亦陈述除案涉合同工程外并无增加额外工程量,故双方对案涉合同价款无须办理结算,联东公司理应在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即应依约支付至95%的工程进度价款1020622.5元,对其拖欠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塑公司诉称联东公司支付至95%工程进度款1020622.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联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项因结算未完成,未成就付款条件的辩称意见,不符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反诉中,联东公司虽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联东U谷-合肥滨湖企业港一期工程中窗框周边墙体渗漏进行了鉴定,但该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该次检测共计抽取6樘外墙窗,具体位置由委托单位指定,而结合联东公司在庭审中所作的案涉17栋楼门窗有几千个数量的陈述,该院认为,因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系建立在委托单位指定的6樘外墙窗进行的,对联东公司反诉主张的上述案涉门窗工程普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不能进行有效证明。联东公司提供的两份《外墙防水合同》因涉及楼房大面积外墙及窗口渗漏维修两方面工程范围,上述《鉴定报告》就抽取的6樘外墙窗所作出的结论与《外墙防水合同》工程范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该院对上述两份《外墙防水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联东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因系复印件,且未提供款项支付财务凭证,该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联东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联东金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206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合肥联东金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266元,由合肥联东金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合肥联东金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塑公司与联东公司签订的《联东U谷-合肥包河区国际企业港首期门窗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无额外增加变更工程量,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定中塑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固定总价4082490元,联东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约付至95%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联东公司关于中塑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未至付款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联东公司上诉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经审查,联东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的对象为联东公司指定的6樘外墙窗,综合案涉工程存在数千门窗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施工存在普遍性工程质量问题。其次,联动公司主张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问题,其所提交的证据为《外墙防水合同》及维修发票,然《外墙防水合同》的施工内容并不限于施工门窗维修问题,且维修发票仅为复印件,也无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联东公司因中塑公司施工质量致产生反诉请求中维修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6元,由上诉人合肥联东金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