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1993147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粮大道2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2616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科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兴科玻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中塑装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本没有承建过北城世纪城项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建了该项目,其仅在2011年11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实际收货人、使用人、结算人以及付款人均是北城世纪城。另外,只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5月17日所转款10万元含在北城世纪城的付款中,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诉人提供的北城世纪城关于该销售合同的所有账目及单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账已结清,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付的款项包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所转款10万元。因此,如果认定该笔10万元包含在北城世纪城所付款项中,那么就造成被上诉人重复收款,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称过“转账时提供账户有误”,原判对此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既未进行审查,也未作裁判,明显不当。因自2013年6月6日***与被上诉人就蜀山廉租房的供货进行对账之后,距离2017年6月28日向***发短信催要货款,期间的时间间隔4年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向***及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短信,所记载催要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超过了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结算单也是在2017年6月28日,在此期间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应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就蜀山廉租房供货而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货款,但是蜀山廉租房供货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提供货物总货款为118693元。两者相比,被上诉人应当退还31307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未予适用。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兴科玻璃公司辩称,1、2012年5月17日转款的10万元,系北城世纪城项目货款,双方就北城世纪城项目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收款及不当得利的情形。2、双方在2013年6月6日进行对账,此时距离2012年5月17日转款10万元已经超过一年多,这笔款项上诉人在结算时不可能不给于扣除,因此2013年6月6日的结算单是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3、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结算后多次找***追讨货款,期间公司也发过,也有向***发送短信催款,且***短信回复承诺公司给付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同时,上诉人提起反诉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6万元钱的债务上诉人认可,并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也使得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科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塑装饰公司支付其货款686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693元为基数、按每日3‰滞纳金、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兴科玻璃公司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68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科玻璃公司负担。
中塑装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兴科玻璃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货款31307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以货款313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3000元至款清为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兴科玻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0日,兴科玻璃公司与中塑装饰公司签订《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标的名称:5+9A+5普通中空玻璃,计量单位㎡,单价65元;5+9A+5双钢化中空玻璃,单价81元;12㎜钢化玻璃,单价73元;6+0.38PVB+6双钢夹胶,单价105元。备注5㎜和12㎜白玻原片基准单价分别以每平方米18元和45元计价。项目名称北城世纪城”等。该合同落款处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兴科玻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塑装饰公司所承建的北城世纪城项目工地供货,实际由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北城第一项目部、福建省晓沃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北城第一项目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和中塑装饰公司付款。其中中塑装饰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兴科玻璃公司转款10万元。北城世纪城项目货款双方已结清。该期间,因中塑装饰公司另外又承建了廉租房项目,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兴科玻璃公司向中塑装饰公司供应玻璃材料。2013年6月6日,经对账,确认中塑装饰公司尚欠兴科玻璃公司货款118693元,由中塑装饰公司业务员***出具对账单(结算表、下同)。该对账单主要载明:蜀山廉租房项目及碧水家园文化中心货款136293.24元;冲减其他费用成本下欠118693元;付款方式6月12日前转款68693元,7月15日前转付5万元。后***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68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塑装饰公司业务员***签署对账单时间在2013年6月6日,2012年5月17日中塑装饰公司向兴科玻璃公司转货款10万元,该笔转款在对账单之前,中塑装饰公司称转款时提供账户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了《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兴科玻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塑装饰公司所承建的北城世纪城项目工地送货,故应认定该10万元系支付该项目供货的货款。双方对中塑装饰公司承建蜀山廉租房项目事实均无异议。该廉租房项目由双方口头协商供货。2013年6月6日经对账,中塑装饰公司欠兴科玻璃公司该廉租房项目供货欠款118693元。对账后,中塑装饰公司又支付兴科玻璃公司5万元,尚欠货款68693元。因中塑装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兴科玻璃公司要求中塑装饰公司支付货款68693元及部分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中塑装饰公司支付兴科玻璃公司的10万元系支付北城世纪城项目供货的货款,截至2013年6月6日双方结算后,中塑装饰公司仅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68693元。故对中塑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8693元,支付违约金(以68693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支付至还清时止);二、驳回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北城世纪城项目所供货款已结清,亦对兴科玻璃公司向蜀山廉租房项目供货事实无异议。同时,中塑装饰公司对***于2013年6月6日签署对账单、尚欠兴科玻璃公司货款118693元及签署对账单后付款5万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该规定,中塑装饰公司陈述其就蜀山廉租房项目已支付货款15万元,但因其中的10万元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系在2013年6月6日签署对账单之前,而该对账单系双方之间供货往来的最终结算和确认,故中塑装饰公司应对其已实际支付15万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兴科玻璃公司尚欠货款并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就蜀山廉租房项目供货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签署的对账单中亦未明确约定付款年份,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兴科玻璃公司向中塑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兴科玻璃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虽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作评判,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
综上所述,中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