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肥西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3民初3790号
原告: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1913X1(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组织机构代码证91340123149342914Q(1-1)。
法定代表人:姚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铁路公司)诉被告肥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基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华以及被告肥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基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9889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肥西县自来水管穿越铁路及公路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将其“1-Φ400螺旋钢管穿越铁路236米”穿越合铜、合安公路之钢管壁厚10mm、内外防腐符合自来水标准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总费用按图纸设计包干为9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后一个月余款一次性付清”,若乙方违约“除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同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肥西自来水管穿越铁路及公路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将原工程内容变更为“因铁路下为岩石,原1-Φ400拉管穿越铁路作废,新增1-1.0米铁路钢筋混凝土套管长60米,并内穿Φ400螺旋钢管,钢管安装至低于原地面积1.6米处”,工程费用则约定“若工作项目增加,经审计多余费用归乙方”。该工程于当年5月竣工完成,因属被告承建***二期供水项目组成部分,故肥西县审计局于2014年1月14日以《关于***二期供水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肥审投价[2014]26号)将原告承包工程决算费用审计为1690153元,但被告至2014年7月合计支付原告96万元后便停止付款。不仅如此,被告还置政府该审计结论于不顾,另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将工程造价压缩审定为1258892元(比政府审计价少43万余元),原告为收取5年前的工程欠款而无奈签章,于当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298892元的工程尾款发票,但至今没有收到该尾款。
综上所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8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期限也超过了8年,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仅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960000×5%),还应当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现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
被告肥西自来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肥西县自来水管穿越铁路及公路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Φ400螺旋钢管穿越铁路236米,以及穿越合铜公路、合安公路,钢管壁厚10mm、内外防腐符合自来水标准”,工期60天,工程费用一次性包干9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备料款(28.8万元),工程完工后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后一个月余款一次性付清。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内容变更为“因铁路下为岩石,原1-Φ400拉管穿越铁路作废,新增1-1.0米铁路钢筋混凝土套管长60米,并内穿Φ400螺旋钢管,钢管安装至低于原地面积1.6米处,钢管壁厚10mm,内外防腐符合自来水标准”,“工程费用不增加,以原合同费用为准一次性包干,若因工作项目增加,经审计多余费用归乙方”。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六条均约定“若一方违约,除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由被告委托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肥西自来水管穿越铁路套管工程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审字[2015]第08027号报告:经审定涉案工程决算价格为1258892.00元。另,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6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基铁路公司与被告肥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肥西县自来水管穿越铁路及公路施工工程合同》、《肥西县自来水管穿越铁路及公路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费用不增加,以原合同费用为准一次性包干,若因工作项目增加,经审计多余费用归乙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变更的条件和方式,且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故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评估报告(**审字[2015]第08027号)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付款的依据,并提交了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肥西自来水管穿越铁路套管工程结算审核的相关报告》予以证明,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业已完成补充材料的义务,至于被告是否补充完相应的材料,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审计资质,并且其作出的审计结果经原、被告以及审计单位三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因送审资料不完整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98892元(1258892元-9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后一个月余款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约,除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被告在工程结算后逾期至今未有付清工程款,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4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西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8892元、违约金48000元,共计346892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元,减半收取3251.5元,由被告肥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