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胜,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蒋智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智谋,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侠,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郎公司)、蒋智谋、徐雪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状元郎公司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782500元,计算至原审起诉前一日,后续利息以17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款清息止;2、蒋智谋、徐雪侠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状元郎公司、蒋智谋、徐雪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与合作协议具有项目合作性质,不能简单认定为借款合同。1、案涉借款与合作协议具有项目合作性质,不能简单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双方合作的项目为被上诉人中标的四份《采购合同》,上述合同项目主要为采购,安装简单,没有相关风险。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并支付投资款时,上述四份合同所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基本交付。因项目发生的收入和成本已经确定并核算清楚,双方是在确定利润数额的情况下对现有利润进行了分配,而并非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原判认定涉案合同关系为借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2014年9月29日蒋智谋向上诉人转款420000元的事实避而不谈,故原判认定事实欠妥,增资3920000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原判认定股权转让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款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在上诉方投资后,即使项目没有完工前,上诉人股东韦林都有权利提出股权转让的要求,各被上诉人应当积极配合,因此,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条件未成就一说。4、上诉人的项目投资行为,合同及事实清楚。双方在项目实施半年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1750000元的确认应当认定对所有法律关系的最终清算处置行为。退一步而言,无论双方合作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最终双方对项目合作实施后所有问题进行了清算处置,且确认的金额明显低于上诉人投资的3500000元,故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状元郎公司、蒋智谋、徐雪侠二审辩称:原判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认定借款已经偿还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成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状元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782500元;2、蒋智谋、徐雪侠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状元郎公司、蒋智谋、徐雪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审庭审中,成基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状元郎公司支付成基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元、违约金87500元、利息945000元(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状元郎公司向成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合肥成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项(项目工程款)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2014年8月8日,成基公司通过网银向状元郎公司账户转款支付了3500000元。
2014年8月8日,成基公司(甲方)与状元郎公司(乙方)签订《借款与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马鞍山市教育局等单位于2014年签订了一系列项目工程协议,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000000元,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甲方就上述项目的实施进行融资,并给予甲方相应收益;乙方预估项目工程的实施成本为3500000元,为此,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3500000元用于项目工程的实施。以使乙方得以按建设方要求,按质、按期,按量完成;乙方应按照项目工程协议完成项目工程,项目实施完毕后,乙方同意将项目利润1500000元连同甲方借给乙方的3500000元本金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给甲方;为保证乙方能够按时且足额还款,乙方股东蒋智谋同意将所持有的乙方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工商质押登记;若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时间偿还给甲方相应款项,乙方股东蒋智谋同意将本人受质押的20%股权直接划转给甲方;若乙方按时且足额偿还相应款项给甲方,甲方股东韦林同意以人民币3250000元购买乙方股东蒋智谋的在乙方中13%的股权,双方可以根据届时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中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股东蒋智谋承担(第4条);乙方股东蒋智谋同意,在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项目实施款之后,即使是在乙方对建设方的项目工程协议完全履行之前。如甲方股东韦林提出股权转让要求,乙方股东蒋智谋应立即配合完成股权转让手续,乙方股东徐雪侠同意此次转让,并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且甲方以书面形式放弃对乙方股东蒋智谋在乙方中股权的转让要求,则对于乙方尚来足额偿还给甲方的应付款项,乙方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0.08%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乙方股东蒋智谋和徐雪侠对此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6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效力优先于本协议;因本协议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股东蒋智谋、徐雪侠在协议下方签字并承诺:本人完全理解此《借款与项目合作协议》中涉及到本人义务的相关约定,并同意受此协议约束,履行本协议约定。并承担本协议第6条中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但落款处徐雪侠的签名为“徐雪侠、蒋智谋(代)”。
2015年4月3日,成基公司(甲方)与状元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4年8月7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甲方1750000元,因乙方要求延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将乙方欠甲方的1750000元借给乙方,利息为月2%,自2014年11月30日计起;归还日期定为6个月(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30日);乙方若未按期还款,其违约金应按其欠款的5%即87500元赔偿甲方,其欠款利息则改定为月息2.4%。
原审法院另查明:状元郎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6200000元整,股东为蒋智谋与徐雪侠。2014年9月22日,经状元郎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韦林为新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3920000元,由新股东韦林以货币出资3920000元,占公司股份1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4年9月23日。根据2014年9月22日股东会决议,状元郎公司章程作出以下修正:(一)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条,注册资本变更为30120000元人民币;(二)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股东的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方式及方式变更为:蒋智谋于2013年9月26日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489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82.6%;徐雪侠于2013年9月26日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31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4.4%;韦林于2014年9月23日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92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13%,之后,成基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状元即公司转款370000元、2014年10月9日转款50000元,合计转款4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状元郎公司对变更内容作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120000元。股东为蒋智谋、徐雪侠和韦林。
原审法院认为:成基公司和状元郎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项目实施完毕后,状元郎公司将项目利润1500000元及350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并未提及合作期间的亏损负担,即合作协议排除了双方共担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成基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故状元郎公司签订协议的本意是融资。成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据此认定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成基公司向状元郎公司出借3500000元后,在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前,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林于2014年9月23日以新股东身份在状元郎公司认缴出资392万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成基公司账户向状元郎公司转款370000元,2014年10月9日转款50000元,合计420000元,足额缴纳了出资。也就是说通过合意,韦林已将借给状元郎公司的款项转化为自己对状元郎公司的出资。故对状元郎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成基公司称韦林持有状元郎公司13%的股权实为对借款的担保,状元郎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该陈述与合作协议约定并不吻合,故成基公司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成基公司和状元郎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状元郎公司欠成基公司的1750000元借给状元郎公司,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庭审时,成基公司陈述该1750000元的来源为“成基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根据借款合作协议向状元郎公司转3500000元的借款及投资款,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约定,若状元郎公司偿还3500000元及1500000元的投资红利时,成基公司以32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蒋智谋手中持有的状元郎公司13%的股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状元郎公司未按照实际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通过合意确定本金中1750000元作为借款。剩余款项作为股权转让费用”,但合作协议第四条款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该条款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也就是说,该条款成立但未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成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成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状元郎公司尚欠其1750000元未还,故对成基公司要求状元郎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蒋智谋、徐雪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也不成就,故对成基公司主张蒋智谋、徐雪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涉案争议的420000元,系蒋智谋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成基公司,成基公司收款后于2014年9月30日、10月9日将上述420000元回转至状元郎公司。此节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状元郎公司因项目需要向成基公司借款,并签订涉案《借款与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缘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借款偿还方式。根据涉案《借款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争议借款本金状元郎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予以归还,但在履约期间,双方实质上通过借款转化为股权的方式变更了在先约定的以现金偿还借款的方式,此节事实有股权变更、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成基公司诉请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之二,借款偿还的数额。根据状元郎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状元郎公司主张成基公司股东韦林以增加状元郎公司注册资本3920000元,取得状元郎公司13%的股权,其中3500000元为涉案出借款款项,由此状元郎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但通过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成基公司只是同意以3250000元取得状元郎公司13%的股权,并不认同涉案3500000元借款全部作为出资款取得13%的股权,且双方涉案合同约定的13%的股权所对应价款为3250000元,由此,本院认定状元郎公司以股权方式偿还涉案借款为3250000元,故状元郎公司尚欠25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
关于争议之三,借款利息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利润1500000元,其实质应为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的利率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偿还本息17500000元,其中包含了前述双方约定的1500000元项目利润,亦于法相悖,由此,本院对涉案借款利息计息标准予以调整为按照月息2%的标准予以计算,其中3500000元本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股权登记日,即2014年10月16日;之后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鉴于蒋智谋在涉案合同中对于借款不能偿还作出了保证意思表示,故蒋智谋应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徐雪侠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名系由蒋智谋代书,不能视为徐雪侠对涉案借款作出保证意思表示,故徐雪侠对涉案借款偿还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成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后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蒋智谋对上述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智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60元,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0元,由负担合肥成基铁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19060元,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陆文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