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龙建设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中心区1-13-12号。
法定代表人: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存祥,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路3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绍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负一层至四层V轴以下所有商铺内三聚氰胺板隔墙是以联系单作为施工依据。鉴定部门未对现场进行勘察,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飞龙公司完成商铺内消防箱共计284套没有事实依据。现有的消防箱包封均是商户自己装修,不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中。三、一审判决远大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违背双方合同约定。飞龙公司未按约向远大公司提供发票,远大公司按约滞留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四、一审判决远大公司返还飞龙公司工程质保金错误。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安全隐患,远大公司多次通知飞龙公司维修,飞龙公司未予维修。远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对商铺内消防箱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远大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四、二审判决远大公司返还飞龙公司工程质保金,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依据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文件及现场签证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计算规则计量。远大公司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按上述分格施工”的商位隔墙图纸、商铺内隔板安装分布图、业务联系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经远大公司确认。远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远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商铺内消防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飞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中存在消防箱包封的做法及单价,在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共赴施工现场勘验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存在消防箱包封的事实均予确认。鉴定机构已经根据远大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已经扣减部分未做包封的消防箱,认定飞龙公司实际施工284套消防箱包封。故远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远大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8日交付使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的发票问题不能成为远大公司拖欠工程款、不承担逾期利息的合理理由,对飞龙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远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远大公司返还飞龙公司工程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8日交付使用,一审审理时已超出2年的质保期。远大公司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远大公司在再审申请书内自认其已就质保问题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远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昝世峰
书 记 员  范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