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004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路3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少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边境合作中心1-13-12号。
法定代表人:包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房产公司)与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飞龙装饰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对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04执3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飞龙装饰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飞龙装饰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飞龙装饰公司以到期债务抵销远大房产公司的部分到期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飞龙装饰公司称:飞龙装饰公司与远大房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伊犁州分院和自治区高院分别作出(2016)新40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但远大房产公司到期债务13,046,277.99元及利息914,607.1元至今未向飞龙装饰公司清偿。远大房产公司起诉飞龙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00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远大房产公司对飞龙装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270,025元及鉴定费、评估费211,600元。经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飞龙装饰公司与远大房产公司互负债务且双方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债务性质相同,可以相互抵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远大房产公司对飞龙装饰公司所负债务多于飞龙装饰公司对远大房产公司所负债务,飞龙装饰公司的抵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再查封、扣押、冻结飞龙公司的账户,远大房产公司申请执行飞龙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应终止执行。
被执行人远大房产公司辩称:一、飞龙装饰公司提出的到期债务,已经由伊犁州法院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后飞龙装饰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伊犁州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故该债务与本案无关,远大房产公司不同意抵消债务;二、飞龙装饰公司在和解期满后,恶意拖延不申请恢复执行,以涨利息为目的,扩大远大房产公司的损失,飞龙装饰公司抵消债务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损害了远大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驳回飞龙装饰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远大房产公司与飞龙装饰公司签订《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土建市场总包范围内地下室及一至五层商位装饰及商位内电气安装,含界区大小通道、卫生间的装饰施工工程发包给了飞龙装饰公司。飞龙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8日实际使用,远大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0,050,500元,因远大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飞龙装饰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16)新40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远大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飞龙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6,277.19元;二、远大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飞龙装饰公司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914,670.1元,以13,046,277.1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鉴定费10万元由远大房产公司承担;四、驳回飞龙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远大房产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龙装饰公司向伊犁州分院申请执行,2020年1月9日远大房产公司与飞龙装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1月10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9)新40执1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8)新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远大房产公司因飞龙装饰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向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新400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飞龙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大房产公司赔偿损失1,270,025元;二、飞龙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大房产公司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11,600元;三、驳回远大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7月,远大房产公司向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21年8月23日飞龙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抵销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远大房产公司与飞龙装饰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被执行人飞龙装饰公司请求抵销其在本案中应向远大房产公司支付的损失1,270,025元、鉴定费、评估费211,600元、案件受理费16,230元,共计1,481,6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债务抵销之日应为被执行人飞龙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日,抵销金额为1,537,529.82元[1,481,625元+(1,465,395元×万分之一点七五×21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1,537,529.82元,抵销(2016)新40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中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37,529.82元;
二、自2021年8月23日起,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508,747.37元(13,046,277.19元-1,537,529.82元);
三、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新400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自2021年8月23日起终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木合亚提阿布扎别克
审判员 多力肯赛富力汗
审判员 吕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帅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