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4民初202号
原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市边境合作中心**。
法定代表人:包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提·别克巴特,男,公司法务。
被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刘绍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维雯,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音,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英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国贸百货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杨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文,男,公司项目总监。
原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伊犁英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7)新400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被告飞龙公司、被告英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新40民终8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木拉提·别克巴特,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维雯、李如音,被告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飞龙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更换材料、返工等费用共计7222116元;二、判令被告飞龙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商铺退租给原告造成的合同期内物业费损失505724.64元、供暖费损失189646.74元,共计695371.38元;三、判令被告英华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79369元、鉴定费21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了《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450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英华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监理。工程完工后双方在英华公司的参与下,对整个装修工程进行了外观感官上的验收。2015年5月,该商贸城投入商业出租使用。2016年7月起,承租商户向原告反映商铺隔断玻璃墙四周粘胶脱落,玻璃墙晃动;玻璃墙出现自动爆裂情况;屋顶的挂片经常出现掉落现象,279间商铺的承租商户因此要求退租,给原告造成695371.38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承租商户反映的情况,委派专业的装修人士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察后发现:1.商铺玻璃墙四周粘胶脱落是玻璃胶的质量问题;2.玻璃墙出现自动爆裂的原因是装修玻璃墙时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在玻璃墙底座安装U型槽及垫片,造成玻璃承受力失衡而爆裂;3.屋顶的挂片及格栅吊顶经常出现掉落现象,是因装修时未按照设计规范要求的间距布局龙骨,挂片厚度比设计规范薄,造成挂片脱落。对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飞龙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但被告飞龙公司置之不理。为不影响经营,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部分维修。被告装修的上述工程虽经交付使用,但因质量问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华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尽到工程质量监督义务,将违反设计规范及设计要求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进行验收,严重失职,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合作中心)内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原告提出对整个装修工程仅进行了外观感官上的验收与事实不符。商户退租原因是因合作中心受哈方政策影响,市场经营状况不好所致,与被告飞龙公司无关。被告飞龙公司是按照原告下达的业务联系单指令安装玻璃隔断、格栅吊顶,该部分与设计规范不符,责任不在被告飞龙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需要维修部分,被告飞龙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及时回函询问具体需要维修的部分,但原告未回复。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原告也自行多次装修,现在的工程现状已不能客观反映当时施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保修期早已届满,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英华公司辩称,其在监理过程中没有失职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飞龙公司承建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土建总包范围内地下室、一至五层商位装饰及商位内电气安装,含界区大小通道、卫生间的装饰施工,暂定合同价为450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1)约定了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英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被告英华公司对合作中心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工程进行监理。2014年12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英华公司签订《霍尔果斯中哈合作区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玻璃幕墙工程、智能化系统、电梯安装、中央空调安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等监理内容。2015年5月8日,合作中心义乌国际商贸城投入商业出租使用。2015年5月21日,被告远大公司委托被告英华公司向合作中心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移交完整资料以进行审核备案。建设单位被告远大公司、监理单位被告英华公司、设计单位海口规划设计院、施工单位被告飞龙公司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单位印章。2016年8月4日,霍尔果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商铺玻璃大面积脱落、晃动,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合作中心义乌国际商贸城发出(霍)安监管责改〔2016〕2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远大公司向被告飞龙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落实霍尔果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2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紧急通知”。对此2016年8月15日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远大公司复函,要求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爆裂玻璃清单,以便下单制作进行维修,但该问题双方之后均未推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对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装饰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7]第297号《鉴定意见书》,并于同年6月23日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函》对飞龙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飞龙公司施工的玻璃隔墙部分未设置60×60方钢、10厚橡胶垫、24×20×2“U”型白铁皮,不符合设计要求;大部分玻璃胶开裂、玻璃松动,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玻璃爆裂、破损,不符合规范要求。吊顶部分龙骨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吊杆长度>1500mm未设置反支撑,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与龙骨用绑扎丝连接、个别处未与龙骨连接,不符合设计要求;挂片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脱落、个别处未连接、脱开,不符合设计要求;格栅与吊杆用绑扎丝连接,不符合设计要求,局部变形、下沉,不符合要求;未设置龙骨,不符合设计要求。2018年4月6日原告申请对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装饰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需返工或维修部分的损失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同年5月10日,伊犁泽信评估公司作出伊泽价估字(2018)038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同年6月18日作出伊泽价估字(2018)038号《价格评估异议答复函》对被告飞龙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并作出伊泽价估复字(2018)038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该《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确认玻璃隔墙部分:1.重新拆除玻璃隔墙的玻璃13058.11平方米,加装设置60×60方钢、10厚橡胶垫、24×20×2“U”型白铁皮,再进行重新安装(含玻璃耐候胶处理),返工维修费用为2,791,297元;2.爆裂、破损150块玻璃(长度不一),共630.5521平方米,重新拆除玻璃碎片、清理,再加装设置60×60方钢、10厚橡胶垫、24×20×2“U”型白铁皮,再进行重新安装(含玻璃材料费、玻璃耐候胶处理),返工维修费用为535,927元;3.爆裂、破损的73块长度为2米的玻璃,共332平方米(原设计图及原造价鉴定报告不含此部分)。重新拆除玻璃碎片、清理,再加装设置60×60方钢、10厚橡胶垫、24×20×2“U”型白铁皮,再进行重新安装(含玻璃材料费、玻璃耐候胶处理),返工维修费用为273,695元。玻璃隔墙损失共为3,600,919元。吊顶部分:1.挂片吊顶24123.47平方米,返工、加装及维修费1,874,722元;2.格栅吊顶3107.08平方米,返工、加装及维修费246,517元;3.挂片材料,如将0.55mm挂片重拆除,换成0.6mm挂片,总材料费为1,874,947元,因第一项中已提取20%,故此项更换挂片材料费用为1,499,958元。吊顶损失共计为3,621,197元。另,《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确认玻璃隔墙需重新拆除的玻璃13058.11平方米,返工维修费用为2,791,297元中,其中玻璃胶开裂、玻璃松动部分损失,伊犁泽信评估公司经本院要求,出具《关于霍尔果斯义乌商贸城一期工程装饰工程质量不符部分返工维修损失费用鉴定的情况说明》确认如返工修复,需要费用为657,719元损失。因委托鉴定,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0万元,向伊犁泽信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111,600元,共计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11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霍尔果斯中哈合作区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新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7]第297号《鉴定意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函》、伊犁泽信评估公司作出伊泽价估字(2018)038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价格评估异议答复函》、《关于霍尔果斯义乌商贸城一期工程装饰工程质量不符部分返工维修损失费用鉴定的情况说明》、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的《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严格履行。2015年5月8日,合作中心义乌国际商贸城投入商业出租使用,系原告擅自使用,应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保修期从此日起开始计算2年。鉴于本案存在霍尔果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责令整改指令,原告通知被告飞龙公司,被告飞龙公司复函及原告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民初76号民事判决中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后撤诉等事实,对此可以视为原告在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产品及施工质量问题,分包人应及时免费维修,现因被告飞龙公司未进行维修,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飞龙公司承担。对于保修期内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新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7]第2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飞龙公司施工的玻璃隔墙部分未设置60×60方钢、10厚橡胶垫、24×20×2“U”型白铁皮,不符合设计要求;吊顶部分龙骨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吊杆长度>1500mm未设置反支撑,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与龙骨用绑扎丝连接、个别处未与龙骨连接,不符合设计要求;挂片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格栅与吊杆用绑扎丝连接,局部变形、下沉,未设置龙骨,不符合设计要求。上述问题虽与设计不符,但原告已使用,应视为认可,原告不得再就与设计不符问题提出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指出工程大部分玻璃胶开裂、玻璃松动,部分玻璃爆裂、破损等问题,系在质保期内,对此原告应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经伊犁泽信评估公司作出伊泽价估复字(2018)038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确认爆裂、破损150块玻璃返工维修费用为535,927元;爆裂、破损的73块长度为2米的玻璃,返工维修费用为273,695元;玻璃胶开裂、玻璃松动返工、维修损失为657,719元,考虑到该部分问题《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大部分玻璃胶开裂、玻璃松动,对此本院按70%,即460,403元(657,719元*70%)予以计付损失。故被告飞龙公司应给原告赔偿的损失共计为1,270,025元(535,927元+273,695元+460,403元)。对于挂片部分脱落、个别处未连接、脱开等问题由被告返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物业费损失505724.64元、供暖费损失189646.74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211600元,考虑到本案被告飞龙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有过错,故该笔费用由被告飞龙公司负担。对于被告飞龙公司提出伊犁泽信评估公司的资质问题,因伊犁泽信评估公司系双方抽签自愿选定的评估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具备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能力,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飞龙公司辩解伊犁泽信评估公司在没有变更或者补充鉴定材料和鉴定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关于霍尔果斯义乌商贸城一期工程装饰工程质量不符部分返工维修损失费用鉴定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的理由。因伊犁泽信评估公司确认玻璃胶开裂、玻璃松动部分如返工修复,需要费用为657,719元,该部分损失是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要求伊犁泽信评估公司从《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确认的需重新拆除玻璃隔墙的玻璃13058.11平方米,返工维修费用为2,791,297元中分解出来的,不是对《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的变更和补充鉴定,故被告飞龙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英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和被告英华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英华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建议原告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70,025元;
二、被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11600元;
三、驳回原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69元,由原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139元,被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徐 正 志
审 判 员 古利米热·哈尔其哈
人民陪审员 马 玉 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玛热亚木 ·斯得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