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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滕州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4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5)鲁0481民初1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鲁0481民初109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项,改判驳回热损失费和违约金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认定错误。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2022年至2023年、2023年至2024年两年的运维合同,但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过滕州市公安机关调查已经证实,该合同的签署是***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事实上某甲公司也没有派员在现场实施管理和经营,均是由***等人自行招募工人经营,是典型的挂靠行为,是无效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正确认定。2.基于第一条的原因,无效合同中就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况。违约金的前提必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所以原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另外某甲公司没有违约,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违约所依据的各种考核,均未经某甲公司到场确认,属某乙公司的单方行为,考核结果也未告知某乙公司。3.关于热损失部分,该损失是由于***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等人也不是某甲公司员工,该损失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处理且已经退赔,没有损失,原审判决是错误的。4.某甲公司仅认可原审关于对垫付的水电费判决,主张抵销权,在某乙公司未付费用中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换热站运维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2022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2022-2024年换热站运维服务合同》,该合同是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某甲公司投标后中标,且系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了双方的真实公章。合同签订及后续履行过程中的接洽、文件往来,均体现为双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与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基于对某甲公司资质的信任而与其合作。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的运维人员名单证实其认可合同履行关系。合同履行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正式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运维人员及负责人***(***)名单,涉案被告人(***等人)及***列于该名单之中,该行为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对由***、***等人具体负责履行本案合同是知情且认可的,某乙公司亦有理由相信***等人的行为是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某甲公司声称“没有派员在现场实施管理和经营,均是由***自行招募工人经营”,与其事先提交盖章名单的行为自相矛盾,该说法不能对抗其对外的意思表示和对某乙公司形成的合理信赖。3.合同实际履行过程进一步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严格按约定付款节点向某甲公司支付运维服务费,且款项均支付至某甲公司对公账户,某甲公司也开具服务费发票。资金与票据的往来,清晰构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真实、合法的合同履行关系,是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4.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领域关于借用资质的规定。即使在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且仅针对特定相对方及特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发包人对借用资质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应认定由借用人和出借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以合同形式上的签订主体作为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某甲公司以其内部违规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意在逃避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该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是否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调整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利益,但不能因此免除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某乙公司作为无过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已实际履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诉称的所谓“借用资质、挂靠”均不知情,属于善意相对人。某甲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市场主体,应为其出借资质、管理不善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违约金的主张问题。某甲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某乙公司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事先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而言,本案纠纷实质是因某甲公司所管理的团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侵犯某乙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私收热费、擅自供热),给某乙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热费损失,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热费损失赔偿,实质上是基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填平。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某甲公司承担20%的违约金,本身就已经做出了对某甲公司有利的调整,且该违约金数额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某乙公司在2023-2024年度采暖期间,经稽查发现在某甲公司提供运维服务的区域存在违规用热户达4400户,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直接热费损失约1300万元。某乙公司在一审时仅是依据***等四个被告人涉案的超范围供热数据向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待下一步查实其他运维人员超范围供热的相关证据后,某乙公司将另行向某甲公司继续主张权利。因此,某甲公司主张不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热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某甲公司辩称热费损失系***等人个人犯罪行为所致,与某甲公司无关,该主张完全不能成立。1.***等人是以某甲公司名义且在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运维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外观足以使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乙公司相信,他们是在履行某甲公司的职务。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2.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签约主体和运维服务的责任方,对其派出的(或认可的)运维人员负有管理、监督和教育责任。正是由于某甲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资质出借、对人员监管严重缺失,才导致***等人能够利用其提供的平台和授权,实施侵害某乙公司权益的行为。某甲公司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和选任过失,依法应对其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3.刑事案件退赃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刑事案件中的退赃,是犯罪分子对其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一部分,目的在于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但该退赃款远未覆盖某乙公司的全部热费损失。剩余未获赔偿的损失,依法应由合同相对方及对犯罪分子行为负有管理监督责任的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张剩余损失赔偿,于法有据。某甲公司试图以“刑事责任已处理”来规避其应尽的民事责任,理由荒谬。四、关于运维费抵销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依法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已就此向某甲公司进行释明,告知其主张运维费债权的正确诉讼途径是提起反诉,但某甲公司经被释明后,仍未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2.运维费与本案损失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某乙公司基于某甲公司违约而主张的热费损失赔偿及违约金等。而某甲公司主张的运维费支付请求权,是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两者性质不同。一审法院对未成诉的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超范围供热的热费损失1804075.17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用1128172.23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2022-2024年换热站运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运维服务合同),某乙公司将所管辖范围二级换热站及其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巡查、客服等管理服务承包给某甲公司。承揽运维服务期限为2年,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某甲公司提供对其所承揽范围内的二级换热站及其供热范围内热用户(以下简称热用户)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用热稽查、客服、停供热操作等服务,对热用户停供热操作包含一次网供热供回水总门开关及水力平衡调整操作,以保证承揽范围内的用热质量及安全达到技术标准。运维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分为两部分:小区运维服务费(不含水电费)、未过户小区运维水电费,除此之外,某乙公司不再另行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运维服务费用核算方式:(1)用户运维服务费分为小区运维服务费和未过户小区水电费两种:其中小区(120个换热站)运维服务费为固定总价,两年内换热站数量发生增减价格不变动;未过户小区(28个换热站)水电费按照原告收费的套内面积据实结算。(2)小区运维服务含税总价为2621600元(不含税价2473207.56元):其中2022-2023采暖季运维服务含税价(总价40%)1048640元(不含税价989283.03元);2023-2024采暖季运维服务含税价(总价60%)1572960元(不含税价1483924.53元)。(3)未过户小区水电费含税单价0.583元/平方米,暂估水电费总价1515800元(按每年130万平方米)。(4)合同总价4137400元:包括用户运维服务费和未过户小区水电费两部分。以上价格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隔离费、复装费、施工费、运营费用、管理、协调费、利润及税金等。(5)费用支付方式,小区运维服务费: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当年采暖季)运维服务费的20%;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当年采暖季)运维服务费的20%;次年1月31日前,支付合同(当年采暖季)运维服务费的20%;次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当年采暖季)运维服务费的20%;剩余20%费用,待双方完成核算费用总额、验收及移交后。未过户小区水电费: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当年采暖季)暂估水电费总价的20%;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当年采暖季)暂估水电费总价的20%;次年1月31日前,支付合同(当年采暖季)暂估水电费总价的20%;次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当年采暖季)暂估水电费总价的20%;剩余20%费用,待双方完成核算费用总额、验收及移交后。某乙公司承担其名下二级站内的水电费,其余二级站水电费某甲公司承担。”运维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应按某乙公司提供的用热户清单进行供热。若发现某甲公司超范围供热的,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按照超范围用热面积,收取整个采暖季热费,扣除某甲公司违约金金额为超范围用热费的3至5倍,某乙公司有权解除供热合同。”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11月30前及12月31日前的2023-2024年度换热站运维服务费629184元(1572960元×40%),未过户小区水电费303160元(757900元×40%)。2023年11月,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服从管理、履行开启阀门、维修等主合同义务,造成大量热用户投诉及网络曝光;2023年12月份后,某乙公司经稽查发现大量未交费用户存在违规用热现象,某甲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实施关闭阀门及隔离。某乙公司为制止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陆续向某甲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等人发送了21份考核通报,考核通报后某甲公司拒不整改,某乙公司停止向某甲公司支付后续运维费用。2024年4月7日,滕州市公安局对某乙公司暖气被盗案立案侦查。2024年9月12日,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提起公诉。2025年6月9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481刑初70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挂靠某甲公司承揽某乙公司2023年至2024年供暖季换热站运维服务过程中,采取私自收取热用户费用而私自开通暖气方式,窃取热力价值33160元;与受其雇佣担任片区长的被告人任某、***及担任员工的被告人***等人预谋,其从某乙公司获得的运维费不分给被告人任某、***、***等人,也不给他们发放工资,由他们私自向热用户开通暖气,私自收取热用户费用维持运营并牟利,其中被告人任某窃取热力价值76284元,被告人***窃取热力价值67239元,被告人***窃取热力价值66101元。被告人***涉案数额合计242784元”,并判决四被告人缴纳退赔款242784元及被告人***自愿缴纳的赔偿款185518元,均发还某乙公司。2023年至2024年供暖季度中,***、任某、***、赵某乙人私开热用户共计1141户,其中有993户在供热交费系统中建立交费系统档案,993户共计应交热费2115517.17元,其中146户向某乙公司补交热费320158.82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有847户私开热用户未补交的热费共计1795358.35元。某乙公司除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运维服务合同中的未过户小区水电费外,又另行为某甲公司垫付了12个换热站在2023年11月-2024年7月期间水费394095.96元、电费734076.27元,共计1128172.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运维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运维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存在超范围供热事实,依照合同约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超范围供热的热费损失,于法有据,***、任某、***、***返还给某乙公司的退赔款242784元及***自愿返还的赔偿款185518元,系案涉合同中某乙公司的热费损失,应予以扣除,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热费损失1367056.35元,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运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超范围用热费的3至5倍”即使为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高且不合理,某乙公司亦主张降低违约金,为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综合考虑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热费损失的20%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128172.23元,系案涉合同外的债权主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虽抗辩称某乙公司未向其支付运维服务合同全部服务费用,但未明确抗辩主张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支付费用金额,一审法院为一次性化解纠纷向其释明,某甲公司仍未明确主张,亦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超范围供热的热费损失1367056.35元;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73411.27元;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水电费1128172.23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3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6792元。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运维服务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热费损失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水电费用是否应在被上诉人未付费用中扣除。关于焦点一,2022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2022-2024年换热站运维服务合同》是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某甲公司投标后中标而签订,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加盖双方公章,且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还加盖个人印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至于***挂靠某甲公司进行运维管理,系***与某甲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关于焦点二,因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超范围供热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扣减***、任某、***、***返还给某乙公司的退赔款242784元及***自愿返还的赔偿款185518元,系案涉合同中某乙公司的热费损失后,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热费损失1367056.3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违约金,因涉案运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超范围用热费的3至5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依法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酌定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热费损失的20%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焦点三,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运维费用,因一审时某甲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诉,亦未举证,因此二审主张用垫付的水电费抵销某乙公司欠付的运维费用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