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9民初1989号
原告:广西六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A-11栋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7KT5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MYQ45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5月30日
开庭日期:2023年7月13日
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六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134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资金占用费4550.9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1342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3月12日起计算到2023年4月14日,余下按同标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
2021年3月11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一张金额为11342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361107908020210311872477990),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1日。该票据不得转让。2022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目前,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此前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投放广告,上述汇票系被告用于支付原告的广告设计费。
本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本案原告向被告(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依法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立案时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不当,现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付票据款金额及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13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资金占用费,其性质与利息相同,故本院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34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2日起计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六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13424元;
二、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六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34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2日起计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330元(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悦龙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