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2586号
原告:广西六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A-11栋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7KT5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防城港御景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6W0K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六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御景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7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581.74元(以1377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到2023年4月17日,余下按同标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1046330807122020102875674577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承兑上述票据,但被拒付,票据状态载明:提示收票已签收。原告遂向被告直接要求支付款项,但被告未予以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6330807122020102875674577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票据金额为137700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28日。经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4月7日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原告于2023年7月5日再次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于2023年7月11日显示为“拒绝”,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3年7月12日该票据状态最终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票据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要件,应为有效票据。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应依约到期无条件付款。现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汇票票据款项13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3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御景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六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377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3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计1603元(原告广西六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御景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