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23民初191号
原告:黄某,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被告: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540606。
法定代表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杨某、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