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丽,安徽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孔维能。

被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与被告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之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之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装之杰公司承接了合肥市瑶海区京商商贸城格林豪泰酒店、良子足浴等装饰装修工程,聘请原告等人提供劳务。被告***系现场管理人。截止2018年2月9日,被告装之杰公司尚欠130000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装之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受雇于***,在其承接的格林豪泰酒店、良子足浴等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2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继兵格林豪泰、良子足浴加砌块20公分950平方、15公分1466平方,另加砌块200块,合计金额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平方数以实际为准,已付人民币陆万元整,下欠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2018.2.9,340824198510067416,1510560****。”因向***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称***系晚上出具的欠条,其未注意欠条中载明的“刘继兵”的“兵”不是宝盖头的“宾”。

案件审理中,装之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被告***造假使用我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公章造假),造成格林豪泰装修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与我单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欠条以及其当庭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其与***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提供的欠条显示:***已实际提供劳务且双方已就劳务款进行结算,故对于***主张***支付劳务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装之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锦云

书记员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