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兆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兆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3235号
原告:合肥兆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兆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用事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元;2、由公用事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兆基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订立编号为S06-06059合同,约定由我方为被告承建合肥经开区锦绣大道供水顶管工程,工程总价款52200元,我方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十日内被告付款。合同订立后,我方依约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仅付30000元,至今尚欠22000元。对下欠的工程款,我方数次前去被告处交涉催款,被告以我方未按时送审为由拒付。
被告公用事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兆基公司施工;2014年1月2日的对账表中含有工程付款情况,我方付款数额应以这份对账表中的已付款为准;案涉工程尾款需要审计结束后才能支付,在前期兆基公司与我方2014年的对账表中明确记载,因为案涉项目兆基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将决算报送至我方以及后期报送资料缺少才导致后期决算一直没有能进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佐证证据有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表、工程结算申报表、双方对账表、报送收件记录、关于合肥市锦绣大道顶管工程结算价款的审核报告【皖九通鉴定字(2018)第0013-2号鉴定报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公用事业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兆基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编号为S06-06059号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合肥经开区锦绣大道与习友路中心线交点向西380米供水顶管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甲方提供的管材除外),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所需管材由甲方提供,为φ219钢制水管;此工程为不开挖路面穿越锦绣大道水泥公路的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网情况不明,要求乙方施工时自行注意,根据已有管网情况选择适宜深度和具体管路位置,总工作量约为58m,φ219mm,包括基坑开挖支护、打导向孔、扩孔、铺管;施工工期为4天,从设备进场开始,施工时间暂定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6月29日,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及甲方原因影响,则工期须延;本工程为单孔铺设单根管道,每米计价为900元,工程总造价约52200元;该工程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备料款26100元,余款待决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兆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内容。2013年5月31日,兆基公司向公用事业公司申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未果。此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4年1月2日,经公用事业公司与兆基公司对账,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0000元。
因工程未经审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兆基公司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肥经开区锦绣大道与习友路中心线交点向西380米供水顶管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9日,我院依法委托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6日,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审核报告,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52200元。
本院认为:公用事业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06-06059号《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信。兆基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容,其要求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0元(52200元-30000元=22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兆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元。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1044元,由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发展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