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2民初2827号
原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888号中兴瑄嘉名都16号楼106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注册地滨州市黄河八路渤海十一路金廷公馆21层,办公地址滨州市长江四路渤海二十路渤海先进技术研究院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周,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滨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职工。
原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以下简称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黄鑫,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薛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605305.56元(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5月16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5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交纳的500万元,并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滨州民营科技产业办公大楼,自签订意向书之日起2个月内项目开工,如项目不能开工,贵单位返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直至今日,该项目仍未动工,我公司多次向康学全会长索要该款,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意向书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辩称,第一点,涉案项目现在滨州市土管局仍处于协调当中。第二点,合作意向书当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在原告要求返还利息,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点,原告多次怂恿他人来到被告的办公室大吵大闹,并故意损坏被告的门窗等物品,派出所也多次出警,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的名誉造成严重的侵害。被告对于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行为,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原告财源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财源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0********)向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银行账户(账号:3705********)转账5000000元,银行回单用途项载明“承接办公楼工程保证金”。同日,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财源公司,收款方式为汇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项目建设保证金。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在该后句中加盖其协会印章。
2020年9月21日,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甲方)与财源公司(乙方)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建设的“滨州民营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事宜,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意向:1.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滨州民营科技产业园办公大楼”项目,项目地址为滨州经济开发区××路××路西(原华晨公司旧址)。2.承包范围为民营科技产业园办公大楼整个项目及相应的地下车库……7.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伍佰万元,自签订意向书日起2个月内项目开工,如项目不能开工,甲方及时返还乙方。工程开工建设至正负零,甲方返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8.甲乙双方在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乙方须配合甲方做好公司前期工作准备。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在该意向书甲方处加盖协会印章,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法定代表人康学全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山在乙方处签名。
现涉案项目尚未开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案由,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性质系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定金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修改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财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合作意向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且原告财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后涉案项目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开工,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财源公司返还该保证金5000000元。对原告财源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起向被告支付该笔保证金,涉案项目未按约开工,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在此期间一直占有使用该笔保证金,应当向原告财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涉案合同约定应当返还涉案保证金的条件为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月未开工后返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签订涉案意向书之日(2020年9月21日)起2个月之后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开始计算,结合原告财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截至2022年5月16日,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协会应支付利息286118.06元(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财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5月16日的利息286118.06元以及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38元,减半收取计25519元,由原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负担24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军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凯亮
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