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888号中兴瑄嘉名都16号楼106铺。
法定代表人:曹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华,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系周德华女儿),住高青县。
上诉人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周德华涉案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许广柱,并非被上诉人周德华,周德华也非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并未授权其对外代表上诉人签章,上诉人对其签署的任何文件均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证明便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过于草率,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且***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租赁合同与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并非案涉租赁物的相对方,该证明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认可,上面的数额也从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核对,上诉人对数额存在异议。三、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起诉。案涉工程早已于2014年6月28日竣工,竣工后至***起诉之日,上诉人对案涉租赁费并不知情,***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该驳回***的起诉。四、案涉的租赁费应由周德华承担。根据***提供的证据,向其书写证明的系周德华,周德华为实际欠款人,理应由周德华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原审中,周德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周德华系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有权对外代表上诉人签署相关文件,尽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周德华作为执行上诉人涉案工程任务的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便周德华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周德华以上诉人的名义租赁涉案设备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有理由相信周德华的涉案行为代表上诉人,周德华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尽管周德华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当初***根据周德华的要求将涉案设备运送至上诉人的涉案工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29日,***与周德华对涉案的租赁费进行了据实结算。所以,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结算单仅载明了欠款数额,对于付款期限并无约定,***有权随时主张,诉讼时效自***主张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及其上诉状中均明确表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所以,***起诉之日即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本案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案涉租赁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与本案相同的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727号案件,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已执行完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德华辩称,租赁的东西是用在工地上的,这是基本事实,应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滨州市财源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架杆,用于其承建的滨州市沾化区祥泰家园及胜利综合楼的工程,被告周德华作为滨州市财源建工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上述工程的签证单中签字。2013年5月29日,周德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滨州财源建工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沾化县祥泰家园工地欠***租赁费60000元,胜利综合楼欠***架杆租赁费37000元,共计97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正)滨州财源建工有限公司沾化县项目部。经手人:周德华2013.5.29号。”2015年10月12日,滨州市财源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财源公司。以上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证明”仅载明了欠款数额,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诉讼时效自其主张之日起算。被告周德华、财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何时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起诉之日即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周德华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对外代表公司签署文件等相关工作,财源公司虽对其代理权限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周德华对外以财源公司名义租赁涉案设备用于财源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并以财源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凭证,则周德华即使没有代理权,***亦有理由相信周德华涉案行为系代表财源公司,周德华涉案行为对财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财源公司应承担涉案付款责任。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周德华如系财源公司工作人员,其以财源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协议及结算单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财源公司承担,财源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涉案租赁费97000元,应由财源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迟延履行的方式,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否认周德华构成表见代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亚茹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