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滨州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非诉行为保全复议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02行保复55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滨州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新4路与高十一路交汇口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3936586T。
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总经理。
保全申请人: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11492。
法定代表人:曹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滨州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鲁1602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科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科达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与财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后贵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鲁1602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5元。”本案于2022年5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结合庭审情况,复议申请人认为贵院的上述裁定是错误的。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4.2条约定“审查结果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后即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值”。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未完成,无法核定最终结算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复议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复议申请人已委托东营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因财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缺失,复议申请人、东营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多次联系财源公司要求现场核对,其均不予配合,致使结算审核工作停滞。财源公司在明知结算工作未完成、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财产保全、恶意诉讼。三、复议申请人已累计支付财源公司工程款4860万元,并未恶意拖欠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是按照合同价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也并非财源公司主张的15967991.25元,其申请查封冻结15967991.25元已远远超出实际应支付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四、复议申请人的账户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其中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主要用于本项目的工程建设,包括工程款、材料款、人员工资等一切与项目有关的经营性支出。同时,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工程进度款不能为其他债权人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亦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现复议申请人因案涉项目施工建设中,需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申请核拨本项目商品预售资金,且已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保障广大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请予准许。
财源公司与科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鲁1602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5元,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在财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为财源公司,被告为科达公司。
根据复议申请人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拨付单显示,科达·璟致湾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市中支行,监管账号为,本项目监管额度91202896.80元,累计使用监管资金41289440.00元,监管账户余额********.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科达公司作为诉讼案件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财源公司申请,查封科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科达公司提出其与保全申请人财源公司之间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复议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目前已按照合同价支付给财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复议请求属于诉讼实体审理的范围,需经依法审理,不属于保全复议审查的范围,故其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第二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不在上述规定法院不得采取查封措施的限制范围之内。在本案中,案件审理阶段的诉争便是科达公司拖欠财源公司建设该项目的工程款,在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监管账户内款项的冻结阻碍了该项目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本院冻结该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并无不当,并且该案工程已到竣工结算阶段,查封冻结并不影响该工程的建设,本院查封于法有据。关于财源公司主张的因案涉项目施工建设中需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申请核拨本项目商品预售资金且已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应当及时支付的复议请求,因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案涉项目需支付的价款已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滨州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人民陪审员  于良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佳琪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