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02执异36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已售出的网签备案在***、**名下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十一路x号悦***x号楼x房产的查封(产权证号:鲁(x)滨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7日,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x号楼x房产悦***房屋认购协议,2022年9月6日,***、**交齐了220470元首付款后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了合同的备案登记,2023年9月12日,***再次向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1万元,剩余房款计划做按揭贷款。2023年9月27日,贵院将该房屋当作异议人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贵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悦***业主***、**就与异议人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故贵院查封有误,应予以解除。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保全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鲁1602财保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州市黄河十一路799号悦***x等房产,保全价值为62841932.8元,期限为三年。并作出(2023)鲁1602财保838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2023年5月7日甲方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x号楼x房产悦***房屋认购协议,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优惠后房屋总款1070470元。2022年9月6日出卖人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坐落于滨州市黄河十一路799号悦***x号楼x,房屋总价款1070470元,买受人于2023年9月6日支付首付款220470元,尾款进行按揭贷款。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一份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四份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向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转款33047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已将涉案房屋出售,涉案房屋权属已转移,故异议人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涉案房屋买受人可自行主张。故异议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滨州市大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