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0民初380号
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201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消防报警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消防验收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尽其责任。至今原告所需消防验收申请中被告未盖章,导致原告不能向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必须在2019年4月25日前完成所有承包项目施工,2019年5月25日前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消防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03000元。被告在2020年8月10日前未完成消防工程施工,且检测初检不能正常运行,被告至今未联系原告消防主管部门做验收工作,消防工程项目单项也未验收备案。2、原告已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116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开具任何税务发票。3、凤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因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于2020年5月18日开具凤城管罚字(2020)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35000元罚款,且被告时至今日都未前来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由于被告原因未进行验收备案而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4、由于建设主管部门多次向原告督促验收,而被告以结清建设尾款为条件拒不前来参与验收,据不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应责令其限期前来参与验收工程,保护原告及居住业主利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验收义务而导致原告与第三方业主利益受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交和完善竣工验收所缺资料(以消防验收主管单位要求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参加***上鑫都消防工**工验收;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收工程款811600元的税务发票;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消防工程未验收备案导致的行政处罚3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四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消防报警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已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被告,有微信聊天记录为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限期参加***上鑫都消防工**工验收,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此已明确说明。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已收工程款811600元的税务发票的主张。首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797000元,因此,已付工程款原告计算错误。其次,《消防报警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4、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行政部门的罚款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凤县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西***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都消防、报警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凤县**·***都商住楼消防、报警工程,承包范围为:(1)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2)消火栓系统;(3)自动喷淋系统;(4)消防泵房;(5)屋顶消防水箱;(6)气溶胶灭火装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不包含验收费用);工程造价为,本工程所包含全部施工内容的不含税工程造价为132万元,其中消防工程99万元,火灾报警工程33万元;设计不做变更,总价不做调整(一次包死价),设计变更部分按工程签证执行;工程工期为,本合同全部工程工期按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总工期为70天;付款方式为消防和报警按进度分开付款;竣工验收为:1、竣工后,乙方按国家工**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乙方施工部分竣工资料三套,消防验收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2、消防产品单项抽检费由所抽检到产品的购买方负责(如验收需要);3、消防电气安全检测费由甲方负责(如验收需要);4、消防设施综合检测费由甲方负责;5、非乙方原因造成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由责任主体方负责整改,直至消防工程验收合格;6、消防验收所需的该楼消防平面设计意见书和消防设施建审意见书由甲方负责提供;7、消防验收期限为竣工后60天内(以验收报告提交到消防部门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可抗拒因素除外)。
2019年4月8日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西***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报警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必须在2019年4月25日前完成所有承包工程项目,2019年5月25日前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2、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32万元,甲方已支付64.7万元。2019年4月12日前付15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20.3万元,累计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至95%,5%保修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期间,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7000元。2019年8月22日宝鸡市泰和工贸有限公司对**·***都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另查,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交付消防工程资料三份。
再查,2020年9月1日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以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状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消防验收,导致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主管部门罚款35000元,请求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陕0330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102.85元,并清偿从2020年9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51210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驳回原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陕03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20)陕0330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变更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20)陕0330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344.5元,并清偿自2020年9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4943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认定上诉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021)陕03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都消防、报警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竣工验收为竣工后,乙方按国家工**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乙方施工部分竣工资料三套,消防验收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2019年4月25日前完成所有承包工程项目,2019年5月25日前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有提供消防工程资料和进行消防验收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来了消防工**工资料;二、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原告请求被告限期参加案涉工**工验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开具税务发票是否合法有据;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行政罚款35000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来了消防工**工资料。施工资料是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是施工全过程的记录文件。由于业主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施工资料,否则无法顺利办理建设工**工备案。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都资料群)显示,2019年9月27日原告将消防资料退回,要求整理后再报;被告要求原告将资料问题列个清单;2019年10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消防资料三份已放在财务室。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已收到被告提供的消防资料三份。同时,原告并未向本院明确被告具体交付的施工资料的种类及其明细,而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施工资料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再次提交竣工资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原告请求被告限期参加案涉工
**工验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根据生效的(2021)陕03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系该工程并非全部由被告施工完成,而原告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已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客观而言,案涉消防工程未履行验收手续,被告作为施工人有配合发包人办理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参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提供宝鸡市泰和工贸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仅证明被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并不代表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请求被告开具税务发票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原、被告签订的《**.***都消防、报警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不含税工程造价为132万元。其次,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税费有很多,例如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等,依照相关税法的规定,施工单位是上述工程款所对应税金的纳税义务人。但是税法并未明确禁止纳税义务人的税金由其他人负担。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由此可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不含税款,即意味着税款由发包人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开具税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行政罚款35000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消防工程未验收备案导致的行政罚款3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的(2020)陕0330民初391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且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再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原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凤县**.***都商住楼消防、报警工程的竣工验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原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7.50元,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