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辉精诚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旭辉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宝鸡市秋盛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旭辉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旭辉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新苑路1号西子湾北侧。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秋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相家庄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航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旭辉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六路闸口新居9排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旭辉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秋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盛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旭辉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为485789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的秋盛公司与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之间货款金额为485789元的主要证据是秋盛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累计相加得出,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从未认可秋盛公司制作的每次结算金额,更没有认可累计相加出来的485789元。2.二审期间,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提交大量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了每次供货的价格的由来。相反,秋盛公司提出的单价均系其自行捏造,完全没有任何基础数据来源,且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此,秋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二审期间,双方对供货的面积进行了多次核算,也查明了秋盛公司从未向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提交过材料的“电脑排版图”,这是导致双方未能对账的主要原因。结合在本次供货之前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每一次对账均系在秋盛公司向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提供材料“电脑排版图”后才开始的,也就是说没有“电脑排版图”,双方就没有核算材料面积的基础,也不可能发生任何实际的对账。即原审法院对涉案供货材料的对账流程(先面积、后市场单价、最后汇总)并不明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对账的过错归于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更是以此加重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的举证责任,存在明显的事实逻辑推导错误。(二)因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材料的货款金额到底是多少),双方多次对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委托第三方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予以司法鉴定确认金额,但二审法院并未依法受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明。1.二审期间,基于双方并可以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在明确涉案材料货款的计算方式(市场单价×面积)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要求双方各自另行计算货款金额,以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事实上,双方在对账上对于市场单价、面积均计算不一致,导致货款总价无法统一。2.基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要求,还原事实真相。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先委托第三方山东瑞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评估核算费用为342514元,与秋盛公司主张的485789元相差143275元,误差率高达41.83%,严重不符合常理。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依法提出司法鉴定,以通过客观独立第三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证据,以查明涉案材料的真实金额。但二审法院并未依法受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至今未查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秋盛公司有义务证明其货款计算依据的市场单价、面积和总金额是明确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默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约定。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贸然以申请人没有明确表态为由,视为申请人默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秋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申请人要求对案涉风管面积进行鉴定,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合法有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秋盛公司口头订立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秋盛公司于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按照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的要求将其订购的风管送至千阳县、宝鸡××路××等工地,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关于货款金额,秋盛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其向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发送的账单上明确记载了产品规格、数量、面积、单价。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且在之后双方沟通中亦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针对双方对货物面积数量存在差异的实际,二审组织双方对案涉货物的排版制图方式、用料下料进行说明,综合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异型件需要加必要的辅助幅度,即应计算合理损耗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审依据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涉案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原审经过审理已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旭辉宝鸡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价格汇总表系其委托第三方所做,无法推翻原审认定事实。 综上,旭辉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旭辉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