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人民路60号U003。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昌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睿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大营镇段寨村。
法定代表人:杨钰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方园,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升龙广场B区5号楼1单元1809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丁海功,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睿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河南海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功公司)及原审被告丁海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昀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睿达公司全部货款由海功公司支付,昀泽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更不用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如法院判决昀泽公司负有支付责任,违约金应于睿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睿达公司、海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正确,法律条款适用不当。2021年1月12日,昀泽公司与睿达公司就鲁山县金凤家园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担保人丁海功。2021年1月12日、2月3日、2月6日、3月9日,睿达公司分批次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305817.8元,此金额系一审开庭结束后,昀泽公司和睿达公司对账后认定的供货金额。开庭之前,双方一直没有对账,睿达公司也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盖有其财务章的收据向昀泽公司索要和催要货款,导致昀泽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后金凤家园工程项目因施工手续不全被要求停工,睿达公司和海功公司在未告知昀泽公司情况下,于2021年12月27日就项目用混凝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海功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手续,直到一审开庭时昀泽公司才获悉海功公司已接手该债务。海功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证实其与睿达公司新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睿达公司接受该借条说明其认同此债务转移,所以应视为此债务已经转移。2022年2月13日,因项目长期停工,昀泽公司与海功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林州中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彦、胡景龙)合作的协议》,昀泽公司退场,海功公司完全接手该项目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睿达公司在项目停工后,本想不经过昀泽公司直接向海功公司索要混凝土货款,所以在昀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与海功公司结算混凝土供应数量、金额并由海功公司出具借条,约定2022年1月15日付清货款;付款时间到期后,海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睿达公司才到法院起诉昀泽公司索要货款。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真实情况及睿达公司、海功公司之间的行为目的,仍按照原合同认定昀泽公司负有支付货款义务,认定事实结论不正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海功公司向睿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包含金额、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二者产生了新的货款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债务已经转移,此债务全部由昀泽公司转移给海功公司。虽该二者当时均未告知昀泽公司,但债务转移实质性内容均得到睿达公司接受,视为睿达公司同意债务转移;事后通知昀泽公司,昀泽公司也认同该债务转移,所以昀泽公司不应再向睿达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而应由海功公司完全承担。二、一审法院不采信昀泽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在中间人袁国利介绍下商定买卖混凝土事宜的,当时一共签订四份合同,睿达公司带走两份(上面没有更改删减和丁海功担保签字);由于是赊账供应,第二天袁国利要求丁海功担保,同时删除了条款内容“或一个月,哪个先到,先执行哪个”,并由袁国利按了指印,新合同由袁国利转交给了睿达公司。睿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丁海功担保签字,说明睿达公司已收到删减修改后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涉嫌私自调整合同中的删减页。昀泽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说明该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考虑认定,以睿达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删减修改内容、而昀泽公司提交的合同删减修改没有刘明彦、魏健签字为由,采纳睿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该认定不符合当时交易事实,应认定昀泽公司提交的合同效力,认定删减修改有效。三、一审法院判决昀泽公司支付违约金不正确。一审庭审中昀泽公司再三说明,睿达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其提交对账单和付款收据,按照合同关于“单次工程量足3000方时(或一个月),哪个先到,先执行哪个”和“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昀泽公司必须在见到睿达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后付款(必须有财务章)”的约定,因双方实际上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完成对账,在此之前昀泽公司根本无法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未根据保障付款资金安全的核心要素和导致不能付款的责任,仅依据付款时间节点判令昀泽公司支付违约金,实属不当。
睿达公司辩称,一、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海功公司(包括丁海功)向睿达公司出具的借条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该借条是债权人睿达公司向担保债务人丁海功主张债权时,丁海功让海功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出具的借条,所以案涉款项才能延展至今未能清偿。二、作为主债务人的昀泽公司,其对睿达公司的债务没有经过睿达公司明确同意不得转移给海功公司,这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昀泽公司和担保人丁海功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睿达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在一审开庭时睿达公司明确表明不同意昀泽公司所说的债务转移。三、本案中睿达公司没有同意债务转移的合理理由,因为睿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付款,也可以向担保人和债务加入人主张付款,而同意债务转移只会让自身债权受损。四、昀泽公司在上诉状中再次确认与睿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对双方之间的供货金额确认为305817.8元,一审判决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功公司辩称,一、海功公司给睿达公司打的借条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功和睿达公司司马光经理充分协商后出具的,海功公司同意接手昀泽公司债务还款给睿达公司,睿达公司同意债务由昀泽公司转移给海功公司,并产生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了相关关键内容。二、海功公司接手债务不是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这一点睿达公司司马光经理很清楚。三、海功公司没有说不向睿达公司还款,近期也在积极筹措还款资金。四、因不可抗力疫情影响,企业经济相对困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应从供货之日起计算;期间睿达公司没有对账,没有出具索要手续,海功公司和昀泽公司均无法付款。
丁海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睿达公司与昀泽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昀泽公司支付睿达公司货款32243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2413元(以3224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3月9日,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3.判令昀泽公司支付睿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1607元(以3224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3月9日,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4.判令海功公司、丁海功对昀泽公司上述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昀泽公司、海功公司、丁海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2日,林州中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睿达公司(乙方)及担保人丁海功就位于××道××路××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睿达公司向中慧公司提供商品砼。合同约定:第二条砼强度及抗渗等级分别为C15每立方米400元、C20每立方米410元、C25每立方米420元、C30每立方米430元、C35每立方米445元。备注:1.上述价格只含运费;2.运费结算方式:15KM以内每立方米25.00元,15KM以外每立方米1KM另增加1.00元运输费用;3.如需抗渗、防冻剂每立方米各增10元;P6(等级)10元;P8(等级)15元;4.泵送费:汽车泵每立方米各增加18元或1600元每台班。2.1本合同混凝土数量计约25000m3,合计1050万元人民币,双方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第三条3.2供货日期2021年1月1日起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首次供货,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第四条4.1以甲方签收的乙方随车《交货单》方量为依据,每单次工程砼浇注完毕后,双方指派专人在3日内进行对账核算,确认无误后,填写《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双方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第五条5.2单次工程量足3000方时(或一个月),哪个先到,先执行哪个。3日内结清以上工程量的全部款项。5.3甲方按以上条款准时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并追究其违约责任。5.4为保证资金的安全,甲方必须在见到乙方财务出具的收据后付款(必须有财务章),否则乙方不予承认甲方已付款。第七条7.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应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逾期付款则依欠款总额计算按每月千分之三付违约金。
2021年1月12日,睿达公司向鲁山金凤家园工程供应C30防冻砼数量为270.45m3;同年2月3日,睿达公司向鲁山金凤家园工程供应C30防冻砼数量为194.11m3,C40P6防冻砼数量为13.55m3,C15防冻砼数量为20.23m3;同年2月6日,睿达公司向鲁山金凤家园工程供应C15防冻砼数量为20.16m3;同年3月9日,睿达公司向鲁山金凤家园工程供应C30防冻砼数量为197.10m3,C15防冻砼数量为20.29m3。以上共计货款322377.7元。其中,2月3日及2月6日睿达公司向鲁山金凤家园工程供应C15防冻砼发货单中的收货人为王学义及陈建新,庭审中,昀泽公司不认可该两人为本公司员工,不认可2月3日及2月6日供应的C15防冻砼共计40.39m3(20.23m3+20.16m3)及相应货款16559.9元。
2021年12月27日,海功公司向睿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睿达工贸有限公司现金叁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322400元),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款数提借原签字票据)。”借条由海功公司盖章,丁海功签名确认。
2022年2月13日,海功公司(甲方)与中慧公司(刘明彦、胡景龙)(乙方)签订《关于解除林州中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彦、胡景龙)合作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出具涉及本项目的其他应付工程款清单,经甲方核实后接手该应付工程款,由甲方负责结算,乙方须如实报备,不得隐藏或弄虚作假,甲乙双方交接后,乙方不再对乙方提供涉及该项目清单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林州中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昀泽公司与睿达公司及担保人丁海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昀泽公司与睿达公司分别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昀泽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多处存在涂改、增删,但未经双方签订合同委托人“刘明彦、魏健”签字确认,故对昀泽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被涂改、增删部分不予认可。两份合同中第七条7.1及第九条9.1中违约金支付标准即“月千分之三”均作了修改,予以认可。
关于解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问题。睿达公司请求解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昀泽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故睿达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海功公司与昀泽公司已经就案涉项目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昀泽公司不再承包案涉工程,睿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鲁山金凤家园工程交付的混凝土已经投入使用且无法退还,昀泽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睿达公司向鲁山金凤家园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322377.7元,扣除不是昀泽公司员工签收的C15防冻砼共计40.39m3(20.23m3+20.16m3)货款16559.9元,昀泽公司应向睿达公司支付货款305817.8元。
关于海功公司与丁海功的责任承担问题。丁海功作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昀泽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昀泽公司未向睿达公司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经过结算,海功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就案涉工程混凝土款项向睿达公司出具借条并承诺支付322400元货款,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海功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对案涉货款的认可,故海功公司应当在借条确定的款项322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海功公司与昀泽公司已经就案涉项目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海功公司核实昀泽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清单后接手该应付工程款并进行结算,交接后昀泽公司不再对涉及该项目清单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是此为昀泽公司与海功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睿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昀泽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海功公司,应当取得债权人睿达公司的同意,但睿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就昀泽公司与海功公司之间的约定作出表示,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因此,对昀泽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昀泽公司、海功公司、丁海功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单次工程量足3000方时(或一个月),哪个先到,先执行哪个,3日内结清以上工程量的全部款项。第七条约定,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昀泽公司应付清全部砼款,如逾期付款则依欠款总额计算按每月千分之三付违约金。睿达公司自2021年1月12日起开始供货至同年3月9日,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满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节点,昀泽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昀泽公司应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6%(3‰×12)的标准支付相应违约金,海功公司及丁海功应当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睿达公司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睿达公司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睿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睿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5817.8元及以3058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河南海功置业有限公司、丁海功对被告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一并承担向原告**睿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6582.2元的责任及以1658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驳回原告**睿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7元,减半收取3248.5元,由被告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海功置业有限公司、丁海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昀泽公司银行存款305817.8元,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豫04民终2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昀泽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限额305817.8元。睿达公司预交保全费2049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和本案审理情况,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昀泽公司主张本案构成债务转移能否成立,该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如应承担,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昀泽公司主张本案构成债务转移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昀泽公司对睿达公司根据双方所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其供应混凝土计款305817.8元的事实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向睿达公司支付该货款。昀泽公司上诉主张该债务已转移给海功公司,其不应再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是2021年12月27日海功公司向睿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和2022年2月13日海功公司与其签订的《关于解除林州中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彦、胡景龙)合作的协议》第三条的有关约定;睿达公司不认可昀泽公司该主张,认为该借条构成债务加入,《关于解除林州中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彦、胡景龙)合作的协议》有关约定对其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二审审理中,昀泽公司述称其一审庭审时才见到上述借条,此前其不知道海功公司向睿达公司出具该借条的情况,该述称与其一审时关于请求法院判决昀泽公司只需要支付睿达公司货款本金的答辩意见相吻合,该事实显然与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通常应是积极作为一方的常理相悖;昀泽公司亦认可三方未就债务转移问题签订协议。二审审理中,昀泽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睿达公司一方也未有认可债务转移、只向海功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该借条并未约定排除昀泽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解除林州中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彦、胡景龙)合作的协议》系昀泽公司与海功公司之间的合同、对睿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睿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昀泽公司主张本案构成债务转移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昀泽公司仍应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承担向睿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昀泽公司上述所称违约金支付时间的问题。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7.1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应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逾期付款则依欠款总额计算按每月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即该合同约定工程停工后的付款时间是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尽管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对账核算货款(未能按照合同第四条4.1约定对账核算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不应影响对双方该约定付款时间的认定。睿达公司向昀泽公司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的时间是2021年3月9日,一审判决判令昀泽公司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睿达公司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昀泽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昀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27元,由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49元,由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海功置业有限公司、丁海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奚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