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民申3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丽江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大研镇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省丽江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路2号金***C座2901-2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9614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丽江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丽江水电设计院)、云***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终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涉案工程存在整体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2010年6月1日丽江水利设计院将昭通市大关县太华水库工程的工程全阶段勘测工作、设计工作以及项目的审查审批工作发包给润晶公司,后被申请人润晶公司违法将太华水库近坝右岸堆积体及移民点勘察工程整体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申请人***,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约定***从中抽取20%的管理费,总承包单价与***和润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一致,其他实际施工费用据时结算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参与任何施工,仅收取20%管理费,其余全部勘测工作及出具报告均由原告完成,润景公司与***的承包合同系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补签的,因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有依据的,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清这个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终7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指令再审。
丽江水电设计院提交意见称:1.在本项目中,我院自主完成方案制定、设计报告及图纸的编制、审核和批准工作,仅将部分钻探劳务及附属工程的设计配合工作委托给云***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不存在“整体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2.我院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和雇佣关系,且我院不存在欠付云***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合同款项的情况。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润晶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理由。2.***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具体的数额,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整体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无关。3.本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和雇佣关系,且本公司也不存在欠付***任何合同款项的情况,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本公司都不应对***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0年6月1日,丽江水电设计院与润晶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丽江水电设计院委托润晶公司就昭通市大关县太华水库工程开展专项技术服务,该合同就技术服务内容、报酬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润晶公司将该合同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完成,后***又将本案涉案工程交给***完成。经各方确认,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期间,涉案工程完成后,润晶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与***补充签订《建设工程地质勘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费用即为实际结算总费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共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共计269000元。2015年1月26日后,***未再向***支付劳务费用。申请人***主张上述工程实际全部由其组织完成,***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劳务费147459元,但其既未能举证证实其提供劳务的实际工作量及双方约定的劳务单价,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劳务费总额及欠付劳务费数额,故原判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