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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实业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珠东环路东航海路北中兴无线通讯产业园第29幢。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实业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102民初23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与平安租赁是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应当是最后一方签章时所在地。本案债务人***住所地在保山,平安租赁住所地在上海,因此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签定地”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1号东方首座中心2401**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根据私文书证证明规则,售后回租赁合同由平安租赁制作并提供,因此应当由平安租赁证明真实的合同签订地,如平安租赁无法证明真实的合同签订地,则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上诉人河***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承租人***在《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执行。同时,在合同的附件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1号东方首座中心2401**”。上诉人河***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与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