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一鸿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

***与杭州一鸿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2651号

原告***,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高尔文、王梦颖,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一鸿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58号广新商务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刚。

委托代理人刘琼,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一鸿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协作发挥各自优势开发运营华家池农贸市场,项目获取后,由乙方即本案的原告投资组建项目公司承接项目经营;协议履行过程出现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9年10月16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凯旋街道办事处发布招标公告,就“华家池农贸市场经营权转让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积极联系被告,并准备投标所需的各项材料。2019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签订《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家池农贸市场经营权转让项目获取后,由原、被告双方获得该项目的经营权且成立项目公司。原告占该项目公司33%的股权份额,参与项目公司日常重大经营决策。2019年11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凯旋街道办事处发布《华家池农贸市场经营权转让项目中标公示》,被告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该项目。中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催促被告成立项目公司,并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寄送《通知函》,要求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起草公司章程,组建项目公司,推进项目的开展。被告收到该通知函后置之不理,不但至今未与原告成立项目公司,而且撇开原告,自行单独运作管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限期组建原告占33%股份份额的项目公司;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协议书补充协议,仅仅是双方达成合作意向,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第二,具体合作事宜需要另行协商。但现在双方明显不具备成立项目公司磋商具体合作事宜的条件。第三,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对于案涉的协议,答辩人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否则答辩人不会主动的与原告磋商。关于成立项目公司的相关事宜。即使走到现在诉讼这一步,双方的信任基础薄弱,答辩人依然愿意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意向来履行,但是答辩人需要指出的是,项目公司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均需要为达成具体合作事宜,共同努力,具体的项目公司组建不可能在所谓的限期时间内完成,因为磋商是一个相互的过程。所以原告诉请限期组建项目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最后,答辩人也想提出原告既然抱着希望尽快推进项目的态度,原告也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来完成自己的责任,支付答辩人垫付的投标保证金80万,投标产生的费用20万,以及项目运营产生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华家池农贸市场经营权转让项目获取后,由原、被告双方获得该项目的经营权且成立项目公司。原告占有该项目公司33%的股份份额,参与项目公司日常重大经营决策。2019年11月5日,被告杭州一鸿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华家池农贸市场经营权转让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华家池农贸市场经营权转让项目中标公示、聊天记录、通知函、快递面单、物流信息、录音、录音文稿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一鸿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有效性均予以认可,无须再由本院确认协议的有效性。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两份协议且要求限期组建原告占33%股份份额的项目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获取后成立项目公司,但成立项目公司系原、被告双方行为,且双方并未就成立项目公司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本院无法强制一方当事人去履行该概括性约定事项,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