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02民初17026号
原告:浙江阿帕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99号物联科技大厦1201-12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9号汇源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阿帕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
浙江阿帕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阿帕奇事务所业务集中控制与管理软件购买协议》(简称购买协议)和《阿帕奇事务所业务集中控制与管理平台个性化需求开发服务附属协议》(简称附属协议)。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实施交付了标准化产品软件和完成了个性化系统开发。被告仅支付199000元,尚欠货款1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1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协议总金额36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18年12月25日违约逾期已超过31个工作日,最终违约金额以实际付清之日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购买协议》和《附属协议》,《购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事务所业务集中控制与管理软件V3.0(简称软件V3.0),《附属协议》约定原告在软件V3.0的基础上提供个性化需求开发服务,2017年9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个性化需求开发成果(试用版),2017年12月1日前验收,验收完成后被告支付尾款。但直至2018年9月25日,原告未完成向被告交付个性化需求开发成果的合同义务,且已交付的个性化需求开发成果存在诸多问题,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合同纠纷,但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合同标的物计算机软件开发、应用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涉案纠纷应属于计算机软件纠纷范畴。根据浙高法〔2017〕168号《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精神,自2017年9月8日起,金华市辖区内有关计算机软件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归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时间2018年12月26日,属于上述通知确定的相关案件集中管辖之后,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昉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