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武清建总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总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下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543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香,女,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
法定代表人霍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下二建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薄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广民,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书记,,住武清区
原告***与被告总公司、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刘文香,被告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林,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林、邓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订立“专项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由被告处承包坐落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朝阳里小区14#、16#、17#砖混结构六层住宅楼项目工程,建筑面积11518.5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工程造价人民币14390342元。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5437.98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人民305543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专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2、诉请范围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305万余元的依据;3、被告向天津市一中院提交的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明细,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902041.98元;4、原告从一中院调取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账目明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项目3055437.98元工程款部分的财务会计账簿及相关记账凭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意见依法委托了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广信事务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专项审核,结果为存在异议的凭证(原、被告确认的)金额合计为134145元非大黄堡14#、16#、17#楼工程项目支出。具体如下:1、2009年6月第73号凭证(票号7270)异议项目金额18000元凭证证明的支出项目为“富民里变电站工区付款”;2、2012年12月16号凭证(票号6740)摘要为“杨玉江暂借工程款(涂华里)附欠条,该款项为富民里和悦花园人工费,涉及金额为518000元;3、2012年5月第16号凭证(票号8094),摘要为“雍新19#购混凝土、潞河新苑泵站购混凝土,富民里泵站混凝土款,异议项目金额为64345元。其余款项根据会计凭证记载全部用于“大黄堡14#、16#、17#楼工程项目支出,金额合计2902041.98元”。
二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大黄堡工程14#、16#、17#住宅楼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且超付60多万元,原告所诉无理无据,该案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历时近一年的审理,双方所争议的已审理清楚,不存在被告拖欠问题,被告提供了账册及资金走向,特别是被告提供了全部款项支付凭证、票据、支票的去向及材料,原告聘请了专业审计机关进行了审核,原告起诉的近900万元,后变更为305万余元。原告提供的账册、票据凭证应支付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具体情况如下,合同总价款14390342元,上交管理费9%,即1295130.78元,扣除原告使用机械费用41563元,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3053648.22元,现被告已经支付13677660.44元,其中没有争议的是10775618.46元,有异议的2902041.98元,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有证据记载,原告所购买的材料等款项,已经被告直接支付。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4#、16#、17#楼有争议的3055437.98元支出明细及票据等,证明被告已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涉案工程;2、分清包协议书,证明杨玉江在涉案工程工地也是负责人。同时申请了证人范某、于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证明大黄堡10栋楼分别由马秀清、张立泽、***和杨玉江、还有我本人(范某)四个项目部承包,***和杨玉江承包三栋,即14、16、17号,***和杨玉江是亲叔侄关系,其中一部分建筑材料是由甲方(被告)指定供材,还有一部分建筑材料是由公司(开发商)同意购置,甲方指定的供材由拨款中就直接扣除了,由公司供应的材料由公司直接向供应商付款,另有部分款项由四个项目按工程量分摊,每次拨款时我们四个项目部都知道,具体数额财务有帐;证人于某证明,其原是杨玉江的收料员。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争议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明细中的款项已经付清;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400余万元;同时对审计报告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正确。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中支票号为9810号25000元范某砖款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为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对8745号5000元业务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虽有***签字,但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原告未收到此款;对2513号0216号100000元和3000元于海旺木模板款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支票存根没有***签字,虽入库单有于某、杨玉林的签字,但该入库单没有***签字确认,不能形成证据链;对2545号20000元张立忠活动板房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对9724号30000元陈天武木材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虽有***签字,但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原告没有收到此款;对0304号35600元郭玉辉木材款有异议,不认可,理由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虽有***签字,但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对0310号400000元江振夏钢材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链;对0328号20000元张学良土方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有***签字,但原告未收到此款,入库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对0329号15000元张伯群土产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虽有***签字,但原告未收到此款,入库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对0333号30000元齐学新水泥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告未收到此款;对0337号10000元李江土产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对0330号20000元李志森五金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有***签字,但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原告没有收到此款;对0342号10000元田文杰五金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告没有收到此款;对0346号20000元谭新现五金电料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收到此款;对5606号55920元于海旺木模板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有***签字,入库单有于某、杨玉林签字,但没有***签字确认,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此款;对5607号300000元江振夏钢材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没***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链,也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2008号1000元马秀清图纸押金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没有***签字,也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2037号9790.76元武明权批示义务费款有异议,不予认可;对2061号100000元曹仕林混凝土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上虽有***的签字,但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4878号40000元齐学新水泥款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有***签字,但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8707号24225元范某电表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及收据无人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此款;对8686号20000元杨玉江支票签字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此款;对8713号234000元耿双利保温款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已收到此款;对7226号40000元陈树华水暖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有***签字,但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7271号18000元赵学庆瓦款款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账时擅自删除;对0197号50000元宋城润瓷砖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收据没有***签字也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原告也没收到上列款项;对1996号71520元宋城润瓷砖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链;对1934号52188.96元君利混凝土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此款;对1957号23800元沙印清井门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有***签字,但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1962号100000元刘国富电表箱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此款;对1981、1982号184218.26元陈树华水暖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此款;对1876号87630元慈柱理石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此款;对9283号10000元邓广明签字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发票有***签字,但发票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原告也未收到此款;对9621号70000元杨玉江借款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借条没有***受权技术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此款;对9917号6000元交易费于海龙领取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不能形成证据链;对6552号、6740号、6741号、2760号、0298号、4805号、8094号杨玉江借款200000元、51800元、200000元、85200元、85200元、100000元、64345元有异议,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没有***签字,借条没有***确认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上列款项。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合同是2009年5月13日签署,而专项承包合同是在2008年7月26日就已经签署。原告对证人范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反应案件事实;对证人于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是原告工地收料员。对鉴定报告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按其申请作出结论,同时认为结论中,1、2、3项与实际不符,该款项亦属于诉争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二建公司职工。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专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的朝阳里小区14#、16#、17#住宅楼工程项目承包人;建筑面积11518.56平方米;开、竣工日期: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6日;工程总造价14390342元;被告二建公司协助原告对外公关工作,负责对项目组成人员的审批、备案等工作,及时、全面地完成全部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编纂工作,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建公司负责监督原告的财务,对原告所报的各项费用进行核实检查和汇总,并按时拨付。原告组建项目经理部,并报被告审批备案,全面履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该合同内容组织施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服从并认真执行被告对施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工程税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按需要向被告报送相关工程资料,工程所用材料必须开具被告统一收料单、入库单,工程的外欠材料费,人工费等每月以表格形式上报被告财务科等;被告按月根据工程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计算后由被告财务科核算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工程税金等(工程造价)9%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有2902041.98元涉案工程款系被告直接向原告的材料供应商等支付(含杨玉江借款等);另有134145元为原告承包的富民里变电站、富民里和悦花园、潞河新苑泵站、富民里泵站及雍新19#楼工程款项,亦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该工程的材料商和人工费等。
另查明,案外人杨玉江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参与涉案工程材料的采购等工作。杨玉林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亦在涉案工地工作,于某是原告工作人员。富民里变电站、富民里和悦花园、潞河新苑泵站、富民里泵站及雍新19#楼等均是原告承包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以及司法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职工,其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专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性质,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有争议的2902041.98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开庭笔录第8页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原告否认收到。庭审中,被告举证据证明2902041.98元已用于原告所承包的14、16、17号楼工程材料等款项的开支,为此被告提交了41(其中1981-1982为1个凭证)票据,其中发票有原告***签字的15单,凭证号分别为:9724、0328、0329、0330、0333、0337、0342、0346、2061、4878、8707、7226、1957、0304、2037,金额409164.76元;杨玉江签字的票据14单(含借条),凭证号分别为9810、8745、2008、8686、0197、1981-1982、1996、1876、9621、6552、6741、0298、2760、4805,金额1184768.26元;经原告工作人员杨玉林、于某签字的入库单的付款凭证3单,凭证号为2513、0261、5606,金额185920元;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所购材料的供应商(含甲方供材)凭证5单(有收款人签字或收条及证人证言),凭证号为0310、5607、8713、1934、1962,金额1086188.96元;大黄堡住宅楼工程四承包人按工程量分摊款凭证2单,凭证号为2545、9917,金额26000元;协助法院执行款10000元,凭证号为9283。另有134145元用于原告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支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广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虽否认,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055437.98元,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海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淑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