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礼鹏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礼鹏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1民初306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方,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俊国,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礼鹏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江县九支镇华剪坝社区华剪坝新街85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399994886D。

法定代表人:张开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应云英,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25号5幢3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64464613A。

负责人:郭康,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兴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189129。

负责人:陈皓玉。

原告***与被告罗俊国、赵友鹏、四川礼鹏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礼鹏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赵友鹏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方,被告罗俊国,被告礼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应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郭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皓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俊国、礼鹏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2019.42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罗俊国驾驶川E×××××号摩托车从万定方向往太伏方向行驶,行驶至合牛路时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俊国和赵友鹏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俊国驾驶的川E×××××号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赵友鹏驾驶的湘A×××××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转入赤天化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罗俊国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礼鹏公司辩称:赵友鹏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赵友鹏垫付了1000元,视为公司垫付,由公司与赵友鹏负责结算。肇事车系公司所有,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罗俊国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扣除非基本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业费应按30元/天计算19天,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19天,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8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被告罗俊国驾驶川E×××××号摩托车从万定方向往太伏方向行驶,行驶至时与横过公路的***相撞,造成***、罗俊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进行道路旁垃圾清理时未穿醒目的安全防护服且横过机动车车道未观察车辆情况在遇车辆临近时又突然折返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罗俊国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赵友鹏驾驶垃圾清运车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且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俊国与赵友鹏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E×××××号摩托车系被告罗俊国所有,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赵友鹏系被告礼鹏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湘A×××××号垃圾清运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在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后于2018年9月17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9月28日入赤天化集体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面部皮肤挫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0547.42元,其中赵友鹏垫付1000元。原告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俊国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友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量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罗俊国及赵友鹏之间按4:3:3的比例划分责任。赵友鹏系被告礼鹏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礼鹏公司承担。川E×××××号摩托车、湘A×××××号垃圾清运车分别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罗俊国、礼鹏公司按前述比例分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

1、医疗费20547.42元。

2、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4、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原告主张院外护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故对其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院内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按120元/天计算。

5、误工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本院综合原告以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的误工费。

6、残疾赔偿金26662元(13331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释明询问后,仍无证据提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60609.42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862元,余下1747.42元由被告罗俊国赔偿524.22元,由被告礼鹏公司赔偿524.22元,余下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大于应赔偿的金额,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应平均分担赔偿金额58862元,即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431元。扣除被告礼鹏公司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955.22元,支付被告礼鹏公司475.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扣除被告四川礼鹏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的1000元后,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94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28955.22元,由被告罗俊国赔偿524.22元,以上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1763元,由被告罗俊国负担1322元,由被告四川礼鹏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冰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