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028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北京**奕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6层南办6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奕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083.19元、误工费3万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4583.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位于北京市南四环西路119号)住院二部二层陪同丈夫看病准备乘坐电梯,被告***推着小推车准备乘坐客梯,原告被其推车绊倒,经过天坛医院检查,造成肱骨远端骨折,上肢关节损伤,后原告到***派出所报警,经过警方核实,被告一为被告二员工,负责到医院配送心电监护仪,其本应该乘坐货梯送货,但是被告一违反规定乘坐客梯,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及承担诉讼费用均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我是在手术专用梯外面站着等医院的人跟我一起办事情,事发时我是**公司的职员,推车上面没有货物,推车也是医院的。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跟**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上写的是无业,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包括扣缴个税申报的证据,原告在天坛医院和在山西的医院治疗不具有连续性,后续在山西医院治疗无法证明跟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推着手推车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二部2层电客梯处等候,旁边即为楼梯间出入口。适逢***从楼梯间走出,被***的手推车绊倒。当日,***在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上肢关节损伤。休息二周。
***提交天坛医院诊断证明、山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费用清单,以证明其医疗费开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除首诊在北京天坛医院之外,***在山西找了5家医院看病,对天坛医院首诊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
***提交由**知义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其上载明***系**知义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财务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因受伤治疗**请假,扣发工资6万元。***、**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和纳税申报情况。***称,**知义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河北省**市丰润区,按照***后来所说在山西省**市住,在**丰润上班,距离800多公里。不符合常理。
***提交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其称系去山西华晋医院看病,走高速,**市内没有**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提交的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
***提交现场照片,以证明其当时受伤情况。***、**公司对该照片予以认可,称系事发后的照片。
庭审中,***称因其老公在天坛医院做开颅手术,故其在左胳膊打石膏后就回**其母亲家,后回山西家里。在山西首诊是2021年2月18日,从天坛医院打石膏,是45天,且疫情期间去医院不方便,去诊所拆的石膏,后续觉得不舒服才去医院就诊。***于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8日在**市人民医院就诊;于2021年3月15日至3月16日在**市中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肱骨骨折后运动功能障碍。出院医嘱为:继续进行**训练,避风寒,调情致防复发,不适随诊;于2021年4月13日至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就诊;**泰化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其于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6月30日在**泰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和**公司对***在山西的治疗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和**公司就山西医院治疗和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不进行鉴定。
庭审中,***、**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时***系**公司员工,系工作期间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推手推车在电梯处等候,其手推车停放位置在楼梯间出入口处和电梯处之间,此处行人来往密集,且存在视线盲点,***手推车放置位置不当,且***疏于对手推车进行管理,对来往行人亦未进行提示,造成***被手推车绊倒摔伤,故其应对***的摔伤承担侵权责任。***行走时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对***的损害承担70%的侵权责任。***系在为**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损害事故,故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摔伤情况及其就医治疗的内容和连续性,本院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的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额为11756.33元。***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和误工情况酌情确定为9000元。***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公司在7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奕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23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90元(已交纳),由北京**奕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