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民初2610号
原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854(2-6)。
法定代表人:吴成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深,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春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樊洼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870397。
法定代表人:何逸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安徽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元,由原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谢飞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
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